建筑法论文【热选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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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作为规范建筑活动的重要法律体系,旨在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如何更好地实施与完善?以下由阿拉网友整理分享的建筑法论文相关范文,供您学习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建筑法论文

建筑法律法规论文 篇1

关键词:宪法学  经济制度  上层建筑

在宪法学上,经济制度是一个存在分歧的概念,说法不一,不同的宪法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众说纷纭。在教学实践中,我 而前两种观点,把经济制度混同于了经济基础,这是不科学的,因为宪法学中的经济制度是一种法律化了的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而和经济基础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

首先,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内涵看,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经济基础是一定社会历史阶段上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各方面的总和。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生产资料归谁占有,人们在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劳动产品分配方式等三个方面。

上层建筑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政治、法律、宗教、道德、艺术、哲学等观点,以及同这些观点相适应的政治、法律等制度和设施的复杂系统。上层建筑由政治、法律制度和设施及意识形态两部分组成。前者主要包括国家、政权、法制、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通常被称为政治上层建筑。后者包括政治观点、法律观点、等等。在上层建筑这个庞大的体系当中,政治居于主导地位。政治,包括国家的制度、物质设施、政策、法令等等,是上层建筑中最有力的部分。

宪法学中的经济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一是

其次,从宪法学这门学科看,经济制度应属于上层建筑。宪法学是一门以宪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对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观点,但归根结底,宪法学这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主要是研究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宪法的本质、特征、形成和作用,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宪法的解释、修改和监督,以及各种宪法规范和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宪法关系,这些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宪法学研究的内容主要是宪法的基本理论,宪法的历史发展,国家性质,国家形式,选举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政党制度,宪法的保障与监督等。这些都属于国家政权,属于政治法律制度的范畴,都是政治上层建筑。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依据,因而决定了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宪法学在整个法学体系当中举足轻重,决定了宪法学这门学科的性质和特点。一是宪法学属于基础理论学科。研究宪法确认的有关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原则、精神等方面的基本理论。二是宪法学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宪法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规范国家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有的学者从宪法学主要以国家政权为研究对象的角度,将宪法学概之为国家政权之学,因此与统治阶级、统治集团的相关政策有密切联系。三是宪法学研究的都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如国家性质,国家形式等。那么,宪法学所研究的必然也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这些也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因此,宪法学应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既然如此,作为宪法学重要组成部分的经济制度自然也应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最后,从经济制度与宪法学中其他制度的关系上看,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法由无数法律规范组成,是法律规范的总和,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原则,是人们的行为准则。宪法规范是调整有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的。我国现行宪法将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大致上分为四类,即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法制关系,与之相适应,宪法规定了四种制度,即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法律制度。其中,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无疑都是上层建筑研究的范畴。

在国家性质的决定因素当中,一定社会的精神文明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精神文明是人们对自己主观世界的改造,包括思想、道德、教育、科学、文化等内容,同样也是生产力发展的产物和标志。它是一定社会物质生产力作用于政治上层建筑的桥梁,对国家活动的方向和国家政策的制定有着重大影响,任何在经济、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如果在思想道德领域未能占据统治地位,那么它的政权肯定不可能稳固。精神文明中的思想道德等方面的内容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宪

法对一定社会的精神文明的规定,就是国家的文化制度。如我国现行宪法把建设精神文明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体现了我们国家的文化制度。因此,文化制度亦应属于上层建筑。

作为与政治制度、文化制度、法律制度相并列的经济制度不言而喻,也是一种上层建筑。但是经济制度与经济基础有着密切的联系。虽然经济制度与经济基础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联系。经济基础是一定经济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经济制度乃至于整个政治上层建筑的基础,它的性质决定着国家的阶级性质和国家的发展方向,决定着各种制度的性质。同时,对经济基础的确认和维护是经济制度以及整部宪法的根本任务之一。除此之外,经济制度还包括经济基础的其他补充形式和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的原则、方式、方法、方向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它是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形成的经济基础的法律表现形式。

参考文献:

[1]魏定仁。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2]周叶中。宪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

建筑法律法规论文 篇2

关键词 历史建筑 法律法规 机构设置 保护制度 全民参与

前言

历史建筑作为历史文化的载体,历史建筑的保护是城市文化传承的重要环节。然而大规模的城市开发活动在不断创造新的城市形象的同时也带来了众多具有珍贵价值的历史建筑的破坏和传统风貌的丧失。对于正在进入城市化快车道的中国而言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经过不断的完善,我国历史建筑已经形成了以核定制度、保护规划制度、公众参与制度、保护资金制度、激励制度和责任制度为主的保护体系。但是,该体系在现时运作中仍存在缺陷,需要我们从组织结构,法律体系等多方面进行不断完善。

1 明确“历史建筑”概念,健全法律体系

我国的历史建筑的法律保护体系由各级人大和政府按其立法职权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与中国历史建筑保护密切相关的两部国家法律。

但是名人故居被拆等一系列问题引发了人们对于如何界定“历史建筑”这个问题的关注。看似明确的概念,实则含混不清,这也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管工作带来困扰。历史建筑的广义概念应当指历史上遗存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而在保护和监管过程中,历史建筑的法定概念只是其广义概念中数量极少的精华部分。这给人留下了相当大的选择空间和争议空间,同时也给保护历史建筑留下了相当大的漏洞。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善。

要消除这一障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暂未修订的情况下,应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诠释说明,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地方性法规,促使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明晰化。

2 完善组织结构,加强制度建设

我国历史文物保护的组织机构总体上由中央—省—地方三个级别构成,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于权利分配和责任承担不够明确,例如一个重点保护文物,它涉及到的影响单位可能包括国家文物局、地方文物保护单位、省政府、地方政府,甚至项目开发商。而这三类单位有着完全不同的利益诉求。在实际保护工作中,由于三类单位目标迥异且责权分工模糊,可能导致项目所涉及的文物得不到有效保护。

对于这个问题,可参照美国的组织体系,从中央到地方可分为直属的三个级别,它们作为历史建筑保护的主干全权负责全国历史建筑的保护项目。通过规划阶段的三方听证会以及结束后的复核制度来保证各单位主体目标统一明确。

其次,建立文物保护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文物事业的健康发展。文物事业社会化、公益化的特点,决定了文物保护由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广泛参与的特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拓宽文物事业经费的筹集和投入渠道,文物部门要通过对文物的合理利用,增加事业收入;各级政府要通过制订和完善政策,鼓励社会、个人捐赠和筹集社会资金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提供经费保证。

组织的完善还在于人才的培养。虽然目前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和工作队伍正在不断加强,但是仍和法律赋予的执法职责和规定的任务有较大差距, 存在着文物执法机构不健全, 执法力量薄弱, 执法水平偏低等现象。而对于历史建筑的保护,不仅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有要求,也需要他们掌握一定专业知识。因此培养具有建筑遗产保护理念、又具有保护工程实践的专业人员和各级管理人员也显得尤为重要。

3 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加强社会参与

在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社会参与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以英国为例,在英国,公众参与是全部规划过程中的重要部分,并有公众参与规划委员会这样的机构,他们积极引导、帮助社区居民关心社区建设,学习有关社区建设的知

识与技术,在规划中充分反映社情民意,在”自下而上”的体系中工作。在保护规划工作中也不例外,通过公众参与,不仅可以提高居民的保护意识,沟通思想,帮助政府决策,且使得保护工作超过了重点保护范围,延伸到每一幢有历史价值的建筑、每一片有历史价值的城市空间中,遍及全国。

实践证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从来不能被束之高阁,在文物保护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公众参与”与规划过程中的公众参与都是必要的。以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为例,历史文化街区往往是大量历史建筑的集聚地,然而也是当地居民的生活住所,更是是社会公众的文化教育基地,是我国宝贵的文化财富。只有通过法律规定,使公众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等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拥有发言权,通过公众的保护要求和国家公权力的保护约束,最终达成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共识,才能使历史文化街区得到最大保护。

4 结语

我国的历史建筑保护起步较晚,并且中国历史建筑特殊的木结构使得照搬西方国家保护经验变得不切实际。因此,建立健全我国的历史建筑保护体系,其关键还是要与我国历史建筑保护的国情结合。但无论修复更新方式如何,都要遵循历史建筑保护体系的理念和目的;要从保护城市历史文脉的角度、保护历史建筑的角度,以及满足当代人生活对建筑需求的角度作多方面考虑,把新的生命力注入这些旧建筑和旧街区,重现历史,传承文化,焕发新生。同时处理好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更新面临的基本矛盾,文化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的矛盾,包括文化环境利益与居民群体利益的矛盾,文化环境利益与开发商追求经济利益的矛盾。

参考文献:

[1]曹昌智。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J].城市发展研究,2012,19(8):36-40.

[2]龙灏。美国历史建筑保护体系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D].重庆大学建筑城轨学院,2011.

[3]梁建宝。论我国历史文化街区的法律保护[D].西南政法大学,2011.

建筑法律法规论文 篇3

一、 现有法规存在的缺陷直接束缚着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

尽管全国各地近年来都加快了物业管理的立法步伐,制定和出台了许多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取得了一定的立法成就,但综观这些物业管理法规普遍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现有的法规缺乏一个强有力的、科学完整的物业管理理论体系的支持,物业管理理论滞后物业管理实践、滞后物业管理的立法。“摸着石头过河”,凭着感觉立法,具有较浓厚的实用主义色彩,没有真正寻求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个物业管理理论的根源,没有。致使各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任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权利义务不清楚,法律关系不清晰等等,造成许多物业管理热点、难点问题一直困扰着物业管理行业,影响着物业管理的立法,使物业管理裹足不前,无法可持续的健康发展;

2. 现有的物业管理法规整体性、配套性、协调性、互补性相对比较差,个别地方显得杂乱无章,没有建立一个系统的、完善的法规体系;

3. 由于缺乏全国性的、最权威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自然反映出现行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滞后和立法档次不高的问题,导致社会各界要求物业管理立法的呼声逐年高涨。现有的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只有深圳、珠海、广东、上海、宁波、青岛、厦门、江西等八个省是以物业管理条例的地方性法规形式出现的,而更多的省市则大多是以物业管理办法这种行政规章或红头文件的形式出现,法律效力等级比较低。这些行政规章或红头文件的法律效力等级比较低,在实施中就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和制约性;

4. 现有的物业管理法规的适用范围,通常都仅仅局限于住宅区的物业管理,虽然有些地方性法规、规章中也规定了写字楼、商住楼可以参照执行,但在执行的过程中,由于没有概括集中各类物业建筑物的整体特点,往往难以依照这些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规章来进行整体的规范管理;

5. 现有的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规章总体上显得立法体例比较笼统和原则,有些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法律责任的伸缩性过大,不便于在实际运作上掌握;

6. 现有的法规在立法技术上相对比较差,在与国家大法和基本法的上下衔接和左右协调上有着教大的空隙,甚至有着冲突和矛盾;

7. 现有的法规没有与国际惯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接轨,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们的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我国加入WTO之后,不断提升我们物业管理行业参与国际物业管理市场竞争有所影响,尤其是在我们与西方发达国家竞争我国物业管理市场时,会使我们处于一个不利的局面。

针对上述现有法规的缺陷和物业管理立法的问题,我们充分利用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开放试验田和享有立法权的优势,利用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的丰硕成就,已经着手对深圳经济特区的地方物业管理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创制一部具有适度超前领先的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来保持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立法的领先地位。

二、 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为构建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框架

毋庸讳言,我国走进WTO“入世”,肯定会给我国物业管理行业带来新资金、新技术、新的管理方法和手段等促使物业管理健康发展的便利条件以及新的机遇,为我国物业管理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国际环境,同时也自然地把我们的物业管理公司推向更为激烈的国际市场。我国“入世”后,国内一批新兴产业必然要被迫向外商企业开放,国内企业也必然受到竞争的强大压力,直接冲击了国产品牌的市场占有率和国内企业的地位,其中,服务业将首当其冲受到冲击。物业管理作为我国服务业的新兴产业,大幅度地对外开放物业管理市场是势在必行。事实上,目前在上海、广州、北京以及我们深圳,德国、日本、新加坡、英国以及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已经悄悄地侵蚀进入了我们的物业管理市场,与我们展开了竞争物业管理市场的较量。

面对我国“入世”后外商企业所带来的冲击,我们要从根本上改变物业管理行业的落后和竞争力低下的被动局面,首先就必须对西方发达国家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认真深入的理论研究,要认真剖析研究西方发达国家的物业管理发展史,研究其发展过程的经验和教训,从中寻求我们可以借鉴和吸收的精华。为此近年来我们摆脱了就事论事、零敲碎打、实用主义的研究方法,加大并强化了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的力度、深度和广度。我们从深入剖析研究西方发达国家包括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英国、奥地利、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瑞士等以及我国的港澳台地区的物业管理制度出发,透过基本的现象,从民法的角度寻求出物业管理的理论源泉,并提出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筑物业管理理论体系的新观念,从根本上解决了长期困扰物业管理行业的许多难点、热点问题,全面、系统、科学地构筑了物业管理的理论体系。

长期以来由于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的滞后,我国的物业管理的立法原理处于一个模糊不清的状态。相对而言,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已经为包括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美国、英国、奥地利、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瑞士及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内的世界众多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所普遍确立,成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内容从本质上构筑了物业管理的理论体系,是对以建筑物为主体的物业产权最核心、最清晰、最本质、最系统的阐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目前正在立法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已经在民法物权法中确立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基本法律制度。因此,我们通过深入的理论研究认为应该在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立法中贯穿和融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并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构建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理论和基本框架,以此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国际惯例以及国家民法物权法的立法体系和原则相衔接、相呼应,使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具有国家法律的基础支持,从而获得更广泛的适用性和权威性。

深圳是在全国物业管理行业中最早率先开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研究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是从一九九五年以法律出版社出版我国民法专家梁彗星教授主编、陈华彬博士著作的《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为标志引入到我国民法体系中,而深圳物业管理行业则是在一九九七年已经开始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的学习和研究。从一九九八年起到现在通过全国房地产业深圳培训中心和深圳物业管理进修学院开办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培训班和物业管理从业人员上岗培训班,向80多期培训班,一万多人次的学员宣讲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论。在去年十月深圳举办的全国首届住交会物业管理研讨会上,我们就分别提交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物业管理》和《创新物业管理的基础理论和运作模式》两篇论文,而这两篇论文早在一九九八年底就陆续完成了,在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筑物业管理理论体系的观点。在今年第二期《物业管理动态》上公开发表的《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筑物业管理理论体系》的论文,不仅在深圳物业管理行业中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而且受到建设部有关领导的关注。我们成功地把民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引入了物业管理行业,并在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筑物业管理理论体系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在立法对策上,我 首先应在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中直接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术语进行定义和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全面更新、规范和界定了物业管理的基本概念,抛弃了物业管理属于“委托”或“委托”等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概念;其次,对于类似于“异产毗邻”、“自用部位”、“共用部位”等存在着落后、封闭、狭隘性的概念名称,应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符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的“专有部分”、“共用部分”的法律概念取而代之;第三,对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一改过去笼统简单的提法,而是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的专有部分、共用部分和成员权三个层次分别科学、完整、系统地论述其权利与义务,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物业管理各责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第四,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为科学依据,明确赋予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有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运作方法;第五,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的科学内容为基本核心,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基金、物业建筑物使用和维护、强制性收费等涉及物业管理难点、热点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 明确确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平衡物业管理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

物业管理中两个最主要主体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定位问题一直是困扰着物业管理实践和理论的一个悬而未决的重大核心问题。早在一九九九年五月的全国物业管理工作深圳会议上,国家建设部宋春华副部长就已经尖锐地指出:“建立业主委员会,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新体制的基础,也是培育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的必然要求。没有业主委员会,缺少了物业管理市场的主体,就谈不到发挥新体制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和效能,物业管理企业也失去了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因此,准确科学地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定位,明确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各自的法律地位,奠定物业管理立法的基石,是我国建立业主自治自律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物业管理体制必不可少的基础,也是培育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的首要前提和必然要求。

长期以来,之所以没有找到这个良方的最根本的重要原因在于寻求方法上的偏差。部分人仅仅局限于从自身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进行提升和挖掘,还有一部分人也只是从经济管理的理论中探索和推敲;而恰恰忽视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定位从本质上说是一个法律的范畴,必须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从法律的基本规定以及立法原意中进行追寻和探索。我们通过艰辛的理论研究,通过对我国民法中建筑物致害的责任主体的立法原意的剖析,借鉴国外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成熟经验,运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从而依法准确合理地确立了业主委员会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确立了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服务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彻底地解决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定位问题。

我 管理人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直接产生的,不同于当事人以出租、出借、出典等法律行为自愿设定的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和典权人)。管理人的存在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财产所有权与管理权两权分离的结果。我国国有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一般授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进行管理,被授权的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这种享有管理权的人就是我国民法中的所谓“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在我国民法立法的原意上应该是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利的建筑物管理者,是指基于所有人授权或者其他法律事由而对建筑物取得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占有,以及承担维护保养义务的人。

从管理人的法律概念来看,物业管理公司首先不享有对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其次,没有享有对特定建筑物的“固定的”“带有永久性”的经营管理权。相对比较之下,业主委员会则具有固定的带有永久性管理权的性质,因为建筑物存在,就必须对区分所有建筑物行使管理权,虽然业主委员会要经过换届选举,但“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选更迭并不会影响业主委员会的存在,业主委员会作为管理团体是永久性伴随着区分所有建筑物而存在的。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群众性自治自律组织,其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而全体业主拥有对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自然从责任与权利的主体都是一致。如果使管理人的地位空置,就会在司法实践中因管理人的真空,而错误地将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使物业管理公司代人受过。显然这样就将物业管理公司放在了一个权利与义务不均衡的地位上,势必不利于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相反将业主委员会放在管理人的地位上,由全体业主承担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的整体责任,不仅直接体现了业主自治管理的权利,而且也平衡了业主自律的义务责任。

物业管理公司虽然承担有一定的管理服务责任,但这种管理服务责任是通过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获得的,并不是天生具有的,而且这种管理责任也是有限度的,是全部管理责任其中的一部分。因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能也不可能将建筑物致害的全部管理责任都囊括在内,例如,建筑物建造缺陷而造成的损害,其责任人可能是建筑物的开发建设单位,也可能是设计者、承建施工者或前所有人,过错情形可能是设计者设计不合乎规范,也可能是承建施工者偷工减料或者马虎草率,也可能是前所有人管理不善的缺陷形成的,甚至可能是占用人野蛮使用形成的,这些因素是根本不可能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由物业管理公司来支配控制,除了业主、业主委员会之外往往其他民事主体(如物业管理公司)是不可能左右控制或彻底解除的。何况,当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没有尽到合同所约定的管理服务责任,就应该以合同违约来承担管理服务责任。但是,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责任却是天生具有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是由其按合同约定的,而合同没有约定的管理责任显然仍然由业主委员会所保留,业主委员会有保留管理责任的权利,自然就要有承担管理责任的义务,理应成为合法的管理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谁有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既然业主委员会没有将全部管理责任通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给物业管理公司,自然物业管理公司就不可能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否则,让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承担责任,就有悖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原则,不符合我国民法对管理人的立法本意。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只能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服务人,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平等的当事人之一。

基于上述理论研究的成果,我 ”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与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的业主委员会所具有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

通过物业管理立法的形式,明确地直接赋予业主委员会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明确地直接赋予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的法律地位,合理、科学地给这两个物业管理责任主体定位,不仅直接体现了业主自治管理的权利,体现了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服务为主要职责的平等的合同关系,平衡了业主自律的义务责任,而且改变了当前物业管理公司将管理业

四、 明确确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关系,直接体现出民事主体的平等关系

多年来我们一直将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关系锁定在“委托”或“委托”上,其实这是望文生义所造成的一种物业管理误区,对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是一种误导。

“委托”一词的汉语字面意思是指“托付”,即把某物或某事务托付给某人代为处理的意思。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所确立的委托合同制度的法律概念是一致的。委托制度的发展乃在于因商品经济的发达,个人囿于有限的时间、精力和能力,不可能事必躬亲,不得不将部分事务交由他人处理,法律对这种关系进行确认和调整,由此而生委托。委托合同的最主要特征是:委托合同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的合同。所谓委托人的事务,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

委托合同是新合同法直接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的类型之一,结合物业管理的实际认真对照新合同法就会发现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是有本质上的差别的,具体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的目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这条规定是法律对委托合同的概念的界定。依据这条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最主要特征就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所谓委托人的事务,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首先,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事务,物业管理的实质是作为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专业化、技术化的有偿服务;其次,由于物业管理具有需要专业化、技术化的技术服务的特点,作为业主、业主委员会并不能亲自来处理,同时对于一个大型的住宅区,业主人数可能会达数千人,如果每一个业主都直接亲自从事物业管理的具体管理服务工作,那么住宅区的秩序就可能天下大乱,最终导致表面上人人都在管,实际上人人都不管,也无法管的局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实质上是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但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完全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指示处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工作是依据合同规定的范围、项目,遵循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独立自主地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在物业管理公司开展的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有监督权,而没有干涉和指挥权。物业管理公司也没有服从业主、业主委员会指示的忠实义务。

3. 物业管理收费的方式与委托合同不同。众所周知,物业管理收费方式一般是依据业主公约以及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由业主或住户按月交纳的。而委托合同所规定的费用是将处理事务的费用与给委托人的报酬分别规定的,处理事务的费用可以预付,也可以由受托人垫付,而后由委托人偿还,对与报酬则采用完成委托事务后支付或无偿委托不支付报酬,这种支付费用及报酬的方式显然与物业管理收费有着本质的差别。

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采取重复委托;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只可以将专项经营服务业务委托给专营公司,不得将整体管理服务责任交给他人。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法律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委托关系建立在当事人信任关系的基础上,若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有所动摇,则不问客观上是否有理由,均应准许其终止委托关系。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行使解除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对方即可,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至于委托合同为有偿或无偿,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或事务的处理是否已经告一段落,在所不问。而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显然没有这种可以随时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如果一方提出要在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就必须依据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一致或由法院、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从上述五个方面的本质差别可见,物业管理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相差甚远,有着明显的本质差别,显然无论是将物业管理合同定位在“委托合同”的范围上,还是将物业管理定位在“物业管理委托”的范围上,都是有悖和曲解合同法的委托合同的法律概念的。当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是存在着委托行为的,例如:委托专营公司提供专项经营服务,业主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并投票等行为都属于委托行为。

在物业管理发展的初期,由于我们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的滞后,认识的不清晰,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颁布,对委托合同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法律规定等种种局限性的因素造成了我们将物业管理合同错误的定 如果今天我们仍然将物业管理合同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形式出现,一旦出现合同纠纷进行法律诉讼,那么作为人民法院自然就要首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条款逐条审查。而这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条款的规定格格不入,相差甚远,根本就不符合委托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必然会误导法官作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属于无效的委托合同的判决,最终必然给整个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重大的损害。

工程建筑法规论文 篇4

[摘 要]

文章阐述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必要性,分析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存在问题,提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对策。

[关键词]

建筑工程质量;质量管理;问题;对策

建筑业是我国基础产业之一,它健康运转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来,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也得到空前发展。建筑业在快速发展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如何规范建筑企业管理,切实提高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管理工作中值得研究课题。

一、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必要性

1.工程质量关系到整个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

建筑工程质量形成是伴随着整个建筑程序而产生,从可行性研究到建设方案决策阶段都对工程质量产生重大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问题可以出现在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每一个环节。如宁波大桥坍塌事故,就是由于设计质量不合格造成;九江城区长江大堤决口,则是因为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伪劣建筑材料而造成。可见,建筑工程质量优劣,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

2.工程质量是建筑企业生存和发展保障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企业间竞争日趋激烈,以质量求生存,以质量求信誉已成为企业共识。无数事例表明,一个施工企业乃至项目所完成工程质量好坏,将会严重影响到企业日后发展。不注重施工质量管理,不着力打造企业品牌,就不可能赢得市场,企业最终被市场所淘汰。

3.工程质量是国家经济建设效益基础

工程质量优劣,直接影响国家经济建设速度,工程质量差本身就是最大浪费。低劣质量一方面需要大幅度增加返修、加固、补强等人工、机械、材料、能源消耗,另一方面还将给用户增加使用过程中维修、改造费用,同时,低劣质量必然缩短工程使用寿命,使用户遭受经济损失。因此,质量问题直接影响着我国经济建设速度,把质量管理放在头等重要位置是刻不容缓当务之急。

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存在问题

1.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存在问题

建筑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目前农民工已经名符其实地成为工程建设“主力军”,而这支主力军素质却让人担忧。农民工文化程度较低,大部分未经过任何培训。因此,由于缺乏质量意识和基本操作技能造成质量安全事故较多,甚至有些农民工受包工头利益驱动,偷工减料,片面追求工程进度,结果酿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

建筑工程管理人才缺乏。尤其是高级管理人才和重要行业管理人才严重匾乏;人才结构失调,布局不合理,优秀管理人才流**头不减;管理人才**、体制和运行机制上存在严重缺陷:现行管理人才结构将受到极大冲击,其主要表现在层次结构、专业结构、年龄结构、才能结构、素质结构不合理。

施工设备与技术水*落后。长期以来,建筑业习惯于粗放式经营,偏重于铺摊子,上新项目,搞低水*重复建设,科技开发和投入较少,论文忽视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换代;缺乏鼓励科技创新**和措施,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资金投入不足;对于建筑法律、规范、专业技术标准缺乏准确理解,设计、施工过程中随意性较强,给建筑物未来质量埋下隐患。

2.建设与监理单位质量管理存在问题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中存在问题:一是对施工单位资质**不严,致使资质不够施工单位流入建筑市场;二是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接受贿赂,造成施工过程中不敢管、不能管,出现一系列质量问题,最终导致“**工程”;三是对施工过程中材料、工序和技术等**不力,特别是对隐蔽工程没有跟踪检查到位;四是盲目赶工期,造成有工序没有足够养护时间,造成质量隐患;五是业主单位管理混乱,设计要求朝令夕改,使施工单位疲于返工;六是竣工验收把关不严,使不合格工程蒙混过关;七是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建项目,拖欠工程进度款从而影响工程质量。

建设监理体制存在问题:一是监理收费过低,影响建设监理行业健康发展;二是**不健全,制约监理单位****,影响建设监理效果发挥;三是建设监理人才储备不足,特别是既懂技术又懂管理高层次人才匾乏;四是监理单位自身管理模式落后,规章**不健全,不能充分调动监理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五是监理一线队伍往往专业不对口,没有相应执业资格考试证书等。

3.*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质量**性质与现行**方式不相适应。由于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形成包办式监管方式惯性思维仍在延续,**人员习惯于过去那种质量检查员角色,习惯于签字认可,习惯于对实体质量评头论足,习惯于发号施令。因此现行质量**方式仍停留在对实体质量直接**为主、参与大量隐蔽工程检查层面上,*质量**执法性质没有体现出来。

**人员综合素质与其*质量**性质不相适应。质量**机构是工程质量监管执法机构,*质量**性质是**行政。**行政要求是通过对建设活动或其活动结果随机检查、纠正和查处各方主体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通过规范各主体质量行为达到保证工程质量目。而现有**人员虽然技术素质较高,由于长期以来职业和认识上习惯,往往把自己定位于技术管理角色,掌握和运用有关法律法规水*不高、**行政意识不强,综合素质离**行政要求有较大差距。

三、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对策

1.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规体系

建立严格建筑许可**。建立健全建筑市场准入和许可**,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落到实处,这是工程建设保障和前提条件。

实行严格建筑工程招投标制。招投标制实行既体现市场经济所要求公*竞争原则,也为企业进行公*竞争、**经营管理、推动技术进步提供外部动力,同时也可以减少建筑领域**行为、净化建筑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市场运行机制作用,从而促进我国建设业振兴和发展。

完善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制。建设监理可以改变那种建设项目成立庞大工程指挥部或工程部做法,避免只有一次教训,没有二次经验低水*建设弊端,避免项目指挥长既是行政主管**,又是建设管理“一肩挑”现象。有利于对工程进行**和管理,为工程质量提供有力保障。

2.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基础性建设

质量教育培训。对不同培训对象,有不同侧重。对于管理者而言,应侧重于质量管理基本理论及管理方法与技术业务等方面教育;对于专业技术人员,则侧重于质量管理理论、方法和技术方面教育;对于从事生产活动员工,则应加强技术基础教育、技能培训以及关于质量管理知识、方法应用方面教育。

质量责任制。将质量职责落实到每个员工身上,做到人人都有确定任务和明确责任,使事事都有人负责,形成一个严密质量管理工作责任网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措施,一旦发现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出现问题,即可查清责任,以便采取相应措施与对策与以解决,并确保建设工程项目质量提高。

标准化。标准化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基础工作,它使**复杂管理工作系统化、规范化、简单化,以保证**生产经营或业务管理活动能够高效、准确、持续正常地运行。通过标准化工作,有利于使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管理活动合理化,改进质量,提高效率。

3.完善*对工程质量**职能

保证工程建设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作用应该完善立法,公*执法,建立和完善一个有效、公*、能够互相**和制约建筑市场环境,为建筑工程质量提高提供一个良好外部条件。根据**经验,可以通过设计审核**、资质评定和审核**以及建立完善工程咨询**来保证建筑工程建设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工程质量**检测具体工作。一是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进行**;二是**工程承包单位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检验与项目各有关单位上报工程项目质量评定报告;三是**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承建工程资格;四是**对工程质量技术标准正确执行,参与重大质量事故处理;五是督促本地区建设企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六是审定和考核建设企业质量检验测试人员资格和按规定应配备检测**;七是抽验或查验本地区建设项目器材,供应出厂合格证明或化验单是否符合规定。

4.规范建设市场主体各方市场行为

规范建设单位市场行为。一是规范业主发包行为。对规定限额内工程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应由第二方公正单位主持招投标工作,****专家组进行评标,质量管理论文严禁业主私自发包、暗箱操作、私下交易以及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等**违法行为;二是加强对业主建设资金监管。当前,许多建设单位利用施工企业急于承揽工程项目迫切心理,往往要求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进行垫资。这种情况是造成目前许多质量和安全问论文题重要原因。因此必须严格**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资金到位率,资金不到位一律不准开工,**施工过程垫资现象,杜绝拖欠工程款。

规范设计施工企业市场行为。一是规范企业市场竞争行为。加强市场**,严禁无证设计、无证施工、越级承包、层层转包、以包代管等,禁止设计和施工企业以不正当**承揽工程,对于违法行为予以严惩。二是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企业内部各类人员质量责任制;制定工程质量**程序,每一工序都应有相应质量**标准和方法;严格设计审核和施工工序交接检验手续,在上道工序不合格时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操作。对于施工企业,在施工中还应该做好施工准备、施工**设计、技术交底、试验检验、现场自检、工序交接检查等行之有效施工管理**,提倡文明施工,安全施工。

建筑法律法规论文 篇5

关键词:建筑工程造价;法律;政策

Abstract: the engineering cost as a central part of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and development to have important significance. But the project cost aspects of legal problems increases gradually, and with engineering cost related civil lawsuits are then growth, this is du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procedures set and implement problems. In order to ensure long-term stable development of 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 relevant staff need to use the correct legal weapon to stop in the process of building illegal activities.

Keywords: construction project cost; The law; policy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我国的建筑行业得到了飞速发展,但是房地产行业中的操作不规范,很多与建筑工程造价相关的法律纠纷日益发生,影响了

建筑行业的发展。但是从这些法律纠纷的本质来看,大部分都是可以避免的,所以建筑行业工程造价的法律规范需要得到重视。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借鉴国内外的经验,控制建筑行业的规范发展,对建筑工程造价的法律程序进行深入探讨。

一、我国工程造价项目管理的现状

1、施工质量安全事故

近几年来,建筑行业的招标、投标是无序的,使得最低价中标结果的现象越来越多,而最终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放弃开办费、措施费,最后中标的最主要依据是投标价最低。但是最低价中标影响建筑的质量,并引发出一段段安全事故。例如:2009年6月27日,上海的湖畔花苑发生倒塌事故,而事故的原因据调查,是施工单位投标价低,为了降低成本,不愿意把挖出的土运出现场,最终导致累计十米来高的土方倒塌,造成旁边的楼房倒塌。

2、履约越权产生的表见

我国建筑工程造价容易产生履约越权行为,而产生表见。表见是指由于行为人和人存在的特殊关系,造成善意的第三者相信无权人拥有权,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应直接由行为人承担的无权。我国对于表见进行立法的根本原因是维护制度的稳定,保证建筑行业交易的安全。但是若第三人没有对者的身份进行审查,使得不能成立,并且产生一定的法律风险。例如:我国中铁某局在成都存在14个案件,由于项目经理的签名被法院判为表见,而最终败诉。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项目经理越权进行的民事行为造成表见之后,法律后果由该项目经理的公司担当,让企业蒙受损失。

3、项目经理有权不用丧失履约抗辩权由企业担当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283条和1991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6条都对施工企业行使履约抗辩权有明确规定,要求施工企业按照规定行使抗辩权,进行先停工、再解约、最后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索赔。但是很多企业在实施过程中不能合理利用这种权利,最终造成经济损失。例如:在上海的某项大工程中,法国工程公司因为发包人没有按照要求支付一个月的进度款,而索赔254万美元,在案件经过审理之后,承包公司获赔762万美元,这个案子是行使履约抗辩权的较成功案例。

二、完善我国建筑工程造价法律体系的建议和具体应用

1、创新立法方式

我国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对于建筑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学习,实行创新的立法方式,由上而下,以争取做到面面俱到。我国的建筑工程造价需要严格依法管理,特别是在计划经济朝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时期,更加需要加强我国的法律建设,最终建立一个以《建筑法》为基础的建筑法律体系,并且完善建筑企业的招投标法、施工合同法等法律,让这些法律更加便于操作。这就要求我国的立法机构深入研究相关法律,最终制定出高级别和低级别的建筑法。

2、重视立法的层次性

我国的建筑相关法律需要具备不同的约束力,以满足不同的适用范围。我国制定法律的权利部门,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并且部门规章制度由职能部门来严格规定。所以,我国的法律制定具有层次性,由从高层到低层的关系。高层的法律具有最高程度的稳定性,但是低层的法律文件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和适应能力,所以将建筑法律制定得更具层次性可以提高法律的利用率。

3、注重部门管理

我国与建筑工程造价有关的法律规范非常多,并且种类也非常杂,这些法律在运用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干扰现象。首先,立法部门在立法前,需要进行更加充分的沟通,将各部门的摩擦和重合降到最低程度。然后,相关部门需要关注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并且制定一定的监管机制。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加强监管力度,对建筑企业进行监管,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出现,需要进行及时处理。政府部门还需要提供准确的建筑法律咨询,以保障建筑企业的利益,维护我国建筑行业的有序发展。

三、总结

总而言之,与建筑工程造价相关的法律需要得到完善,并且进行深入研究。我国建筑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与建筑工程造价相关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让我国的建筑工程在法律执行过程中的不足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更多素质缺乏的包公队进入建筑行业,严重扰乱了我国的市场竞争秩序,所以我国与建筑工程造价相关的法律需要进行管理。本文简要介绍我国建筑行业中的现状,并举出相对应的实例,然后举例指出三种解决方案和具体应用。希望全文能够给相关工作人员一些启发和思考,保证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谢颖;政府投资人对委托代建工程项目的管理理论与方法研究[D];华北电力大学(北京);2008年

[2]白瑞霞;楚银龙;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应建立的规章制度[A];土木建筑学术文库(第8卷)[C];2007年

[3]邹伦远;浅谈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与审计对策[A];第三届广西青年学术年会论文集(社会科学篇)[C];2004年

工程建筑法规论文 篇6

一、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建筑企业合同法律意识淡薄

许多建筑企业经营运作不规范,法律意识不强,缺乏合同意识。国家工商局和*虽然制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但有些建筑企业在签署合同时不依据此合同文本,内容不全,对权责和义务的规定不明确'导致签署的合同流于形式。

(二)承、发包双方的行为不规范

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有时为了业务需要,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签订合同另外,某些发包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合同规定中排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或者任意修改合同内容,扩大自己的**。例如:发包方暗中以垫资为条件,违法发包;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不及时办理账务结算,拒付工程款等。

(三)合同体系和管理**不健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逐渐落后,不能满足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同时,现有的合同文本对管理环节和工程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缺少相应的规定,而且对一些基本要约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承、发包双方存在钻合同文本漏洞的情形。在合同管理体系上,分级管理和授权管理机制不健全,合同管理程序也不是很明确,存在着规定的**不执行,该履行的手续不履行的情况,缺少必要的**和**机制。

二、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合同管理的重要作用

施工合同确定工程项目的价格、工期、安全和质量等目标,规定着合同双方责**关系。所以合同管理必然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广义地说,建筑工程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全部工作都可以纳入合同管理的范围。合同管理贯穿于工程实施的全过程和工程实施的各个方面。它作为其它工作的指南,对整个项目的实施起总**和总保证作用。没有合同意识则项目整体目标不明;没有合同管理,则项目管理难以形成系统,难以有高效率,不可能实现项目的目标。不注重合同履约,必然影响企业形象,逐渐被市场所抛弃。

三、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对策

(一)强化合同法律意识,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

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时,承包商由于缺乏法律和合同意识,对合同的条款往往未经仔细推敲就草率签订,致使对方在违约情况下,自身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在签订工程合同过程中,承包商要树立较高的法律意识,要对合同的合法性、严密性进行认真**,尽可能的减少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同时,要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这些人员进行相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全面提升企业合同管理人员的思想水*、法律水*、经济管理水*和业务能力,以更多更丰富的专业知识,适应市场发展的要求。

(二)加强工程招投标管理和合同管理

在建筑工程招标过程中,由于地区或行业保护**,存在着招标人明招暗定、虚假招标的情况。在资格预审阶段,一些人为的因素使得对招标**机构的资质把关不严,中标后容易产生施工项目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低劣等现象。因此,对于这样的问题,招投标各方应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标和竞标,力争做到公*、公正、公开,确保招投标程序合法、严谨。在规范招投标管理和合同管理中,还需要加强对承包商资质和诚信度的考察,严把建筑承包商资质管理关,建立与工程量清单相配套的工程管理**和合同管理**。

(三)建立和完善合同管理**体系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建立和完善合同管理体系尤为重要。完善合同管理具体方法是:一要完善合同范本。在工程合同的签订阶段,合同签署的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操作,严禁自制不符合程序和合意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和权责应该明确。二要不断扩大工程合同文本的多样化。以满足不同的承包方式。建筑企业还应结合企业自身发展状况,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立相应的**和**机制,保证合同管理**的有效贯彻。

(四)做好合同索赔管理工作

在建筑工程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索赔问题是难免的。因此,必须建立工程索赔管理**。在签署合同过程和施工过程中,承包商应该始终以工程合同为依据,认真整理和分析合同内容,充分考虑各种不利因素,分析合同索赔的可能性,以便采取最有效、最科学的合同管理策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认真研究合同各项条款,积极**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寻找索赔证据。这不仅有

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企业不断适应工程建设的最新规范要求从而提高企业未来的生存能力和竞争能力。

建筑法律法规论文 篇7

一、待确权建筑概念的提出

从“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的一种思维形式,“待确权建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提出是否为人们所接受,关键在于这个概念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有区别于其他概念的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在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上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早在1988年2月12日,当时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就了《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该意见将违法建筑分成两类,即“不能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和“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依笔者的理解,“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是指可通过补办手续取得所有权的建筑。

所以应肯定,在“违法建筑”面对人人喊打的社会背景下,该意见的出台,为“违法建筑”提供了一条较为理想的出路。但该意见以及后来的执法实践都把“不能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和“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都笼统地称为“违法建筑”或“违章建筑”,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加上能否补办手续法律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强调的是其违法一面,对占有人“补办手续”即确权之权利却视而不见。

笔者注意到,1989年12月颁布的《城市规划法》似乎对“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的性质作了不经意的修改。该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国务院于1993年6月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7条、建设部1995年6月颁布的《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40条以及全国各省、各直辖市根据《城市规划法》制定的《城市规划条例》都作了相类似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的范围,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以及影响城市规划但可改正的建筑,包括:未办理规划许可的建筑、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并不影响或轻微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占用农地但可以补办征地手续的建筑、还有建房者未经完全批准便进行建设的建筑、未制定城乡规划前建成的建筑、确实影响城市规划但经过改造可以改正的建筑等等。

笔者认为,“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演变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从中可体现我国的立法在不断进步完善,私权日益得以弘扬,社会财富受到尊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所强调的,是建筑的“可采取改正措施”特征而不是其“违法”特征,它表明立法者在立法意图上没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纳入“违法建筑”的范畴,即“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与“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两者虽同样有违法的特征,同样能够补办手续,但前者在性质上不属违法建筑。

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提法本身看,它虽然直接出现在《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条文里,但它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科学完美的法律概念,原因在于它无法明确该类建筑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性质,加上该类建筑“先天性”违法缺陷及其对社会消极影响,实践中人们仍把它与“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混淆使用,人们在观念上仍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视为违法建筑,能否采取改正措施完全看执法者主观意愿。即“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所指与能指之间存在着分离!“法律规则的不确定归根结底是概念的不确定”。②笔者以为,建筑占有人采取改正措施的全部目的就是为了能获得确权,即能补办手续,申请所有权证,获得所有权。在获得所有权证书前,其权属状况未定,所以“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本质上就是“待确权建筑”。所谓待确权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补办手续的建筑。此为狭义上的待确权建筑,广义上的待确权建筑还包括所有已合法建成但未领取所有权证的建筑。本文要讨论的是狭义上的“待确权建筑”。

在我国香港地区,有“潜建物”一概念与狭义上的“待确权建筑”的内涵和外延相近,受香港的影响,珠江三角洲一带的民间有时也使用“潜建物”一词。“潜建物”之说,主要强调建筑物的取得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是私下偷偷兴建而取得。香港属英美法系的地区,法律理论上有财产权而无所有权,因此,“潜建物”概念不涉及所有权问题,大陆内地传统上属大陆118法系,直接引进“潜建物”概念不妥。我国也有学者曾提出过“效力待定建筑”一概念。然笔者以为,“效力待定建筑”概念似过于宽泛,“效力待定建筑”中的“效力”应为“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包括法律上的约束力、强制力、作用力,它所反映的是一种法律关系。建筑建成后,无论是“采取改正措施”前还是“采取改正措施”后,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物,人们无法凭借主观意愿强行否定其对社会、对他人的效力。可见,该类建筑不是“效力”未定,而是尚未能获得确权。

二、违法性

待确权建筑与违法建筑特征的部分竞合所谓违法建筑,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为妨碍了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符合城乡整体规划,且未办理建筑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状态并应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这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可统 ③结合上述笔者对待确权建筑的界定可看到,待确权建筑在建造过程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中关于建筑建造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存在或多或少会影响公共利益和城乡规划,因此,待确权建筑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违法性,这与违法建筑有共同之处,即待确权建筑与违法建筑的违法特征存在竞合,这种“血缘”

工程建筑法规论文 篇8

目前建筑业顺应整个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态势,但是由于建筑市场的发育尚不完善,市场主体的法治观念和履约意识还较为薄弱,市场**行为和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这些现象制约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随着工程建设法律**迅速建立并不断完善,为维护建筑市场公*竞争,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建筑法规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法人、其他经济**、公民在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建筑法》、《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对建筑许可、发包与承包、监理**、安全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内容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协调整个建筑市场的有效运转,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建筑市场存在的问题

1. 建筑市场准入**不健全

国家对建筑企业实行的是等级主体准入**,要求企业根据自身规模和注册资本注册相应资质等级的公司。但大多数公司在申报资质时,往往是以虚假文件或拼合的注册资本注册的,没有办公场地和固定的从业人员,没有施工机械和设备,这就难以从根源上保证建筑工程质量。

2.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体制不能与国际全面接轨,尤其是工程咨询业管理粗放,水*低下,相关配套**和措施远不能满足市场和国际化发展的需要。

3. **部门**不力

*管理存在执法不严、管理缺位等问题,有些工程违反法定建设程序,未办理相应手续就盲目开工建设,有些工程竣工验收不严格把关,同时,质监部门只对工程质量进行程序性**的方式也存在一定问题。

4. 连续发生的一些房屋、构筑物倒塌事故,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也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以及法学界的关注。

二、建筑法律法规的重要性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我国先后出台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建筑法律法规主要是从以下几点来保证建筑质量的:

1、明确建筑行为各主体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建筑法》颁布后,明确了建筑行为的主体有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多元化使工程质量的责任划分有了明确的界限,各个主体都要按照法定的质量责任与义务来承担自己的责任,避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互相推诿,保证了建筑质量责任分配的公*客观。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各行为主体的质量责任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都有了明确的行为约束。这些约束对保证建筑工程寿命、安全、质量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2、推行质量认证体系**

《建筑法》规定,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质量认证体系通过对所有影响质量的活动实施**,对事先充分考虑到的各种风险,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稳定与提高建筑的质量。

3、设立建筑工程保修与损害赔偿**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通过这一**,能够使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恢复和救济,同时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

三、建筑法律法规对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作用

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关系重大。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建筑工程质量差的问题比较突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房倒屋塌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针对这些实际存在的问题,建筑法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作为立法重点,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确立工程质量的基本**,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各方面应当履行的保证工程质量的基本义务和责任作了明确的、有较强针对性的规定。

1、建筑法规为建筑质量的监管部门,提供了法律途径,有助于建筑质量的管理,提高建筑质量。

在我国,*对工程建设活动一直都实行的**监管。正是有了*的监管,才丰富了质量**的内容,强化了质量**的**,完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2、建筑法规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提出要求规定,规范有关建筑工程等各方面活动。

建筑法律法规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全体公民切身利益的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建筑工程的质量如果不符合保证建筑物安全的要求,将会留下严重的质量隐患,危及使用安全。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符合使用安全的要求,是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必须始终遵循的最重要的原则,也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

3、加强公民法律意识,促进建筑质量的提高。

建筑法规是作为国家的**性法律存在的,建筑法律的作用会在以后的时间里发挥的更加完美,人们逐渐认知到法律的重要性,就会在建筑质量出现问题时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建造商们

结语:无疑,在现代社会里,建筑法规对保证建筑质量起到了很强的规范作用,协调整个建筑市场的有效运转,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另外,为了尽快与国际律法接轨 促进我国建筑业适应**外建筑质量的要求,我们应加强建筑法律法规建设,建立并完善建筑法规体系。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建设法规对提高建筑质量的作用。

建筑法律法规论文 篇9

论文摘要本文指出宪法学中的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分析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内涵,宪法学的学科性质以及宪法学中的经济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系等方面可以得出此结论。

在宪法学上,经济制度是一个存在分歧的概念,说法不一,不同的宪法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众说纷纭。在教学实践中,我 而前两种观点,把经济制度混同于了经济基础,这是不科学的,因为宪法学中的经济制度是一种法律化了的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而和经济基础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

首先,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内涵看,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经济基础是一定社会历史阶段上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各方面的总和。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生产资料归谁占有,人们在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劳动产品分配方式等三个方面。

上层建筑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政治、法律、宗教、道德、艺术、哲学等观点,以及同这些观点相适应的政治、法律等制度和设施的复杂系统。上层建筑由政治、法律制度和设施及意识形态两部分组成。前者主要包括国家、政权、法制、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通常被称为政治上层建筑。后者包括政治观点、法律观点、等等。在上层建筑这个庞大的体系当中,政治居于主导地位。政治,包括国家的制度、物质设施、政策、法令等等,是上层建筑中最有力的部分。

宪法学中的经济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一是

其次,从宪法学这门学科看,经济制度应属于上层建筑。宪法学是一门以宪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对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观点,但归根结底,宪法学这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主要是研究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宪法的本质、特征、形成和作用,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宪法的解释、修改和监督,以及各种宪法规范和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宪法关系,这些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宪法学研究的内容主要是宪法的基本理论,宪法的历史发展,国家性质,国家形式,选举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政党制度,宪法的保障与监督等。这些都属于国家政权,属于政治法律制度的范畴,都是政治上层建筑。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依据,因而决定了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宪法学在整个法学体系当中举足轻重,决定了宪法学这门学科的性质和特点。一是宪法学属于基础理论学科。研究宪法确认的有关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原则、精神等方面的基本理论。二是宪法学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宪法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规范国家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有的学者从宪法学主要以国家政权为研究对象的角度,将宪法学概之为国家政权之学,因此与统治阶级、统治集团的相关政策有密切联系。三是宪法学研究的都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如国家性质,国家形式等。那么,宪法学所研究的必然也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这些也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因此,宪法学应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既然如此,作为宪法学重要组成部分的经济制度自然也应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最后,从经济制度与宪法学中其他制度的关系上看,经济制度应该属于上层建筑。法由无数法律规范组成,是法律规范的总和,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原则,是人们的行为准则。宪法规范是调整有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的。我国现行宪法将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大致上分为四类,即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法制关系,与之相适应,宪法规定了四种制度,即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法律制度。其中,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无疑都是上层建筑研究的范畴。

在国家性质的决定因素当中,一定社会的精神文明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精神文明是人们对自己主观世界的改造,包括思想、道德、教育、科学、文化等内容,同样也是生产力发展的产物和标志。它是一定社会物质生产力作用于政治上层建筑的桥梁,对国家活动的方向和国家政策的制定有着重大影响,任何在经济、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如果在思想道德领域未能占据统治地位,那么它的政权肯定不可能稳固。精神文明中的思想道德等方面的内容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宪法对一定社会的精神文明的规定,就是国家的文化制度。如我国现行宪法把建设精神文明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体现了我们国家的文化制度。因此,文化制度亦应属于上层建筑。

作为与政治制度、文化制度、法律制度相并列的经济制度不言而喻,也是一种上层建筑。但是经济制度与经济基础有着密切的联系。虽然经济制度与经济基础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联系。经济基础是一定经济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经济制度乃至于整个政治上层建筑的基础,它的性质决定着国家的阶级性质和国家的发展方向,决定着各种制度的性质。同时,对经济基础的确认和维护是经济制度以及整部宪法的根本任务之一。除此之外,经济制度还包括经济基础的其他补充形式和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的原则、方式、方法、方向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它是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形成的经济基础的法律表现形式。

参考文献:

[1]魏定仁。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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