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条件【热选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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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条件包括透明度要求、合规性标准、风险管理措施以及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市场稳定与公平竞争。如何有效落实?以下由阿拉网友整理分享的监管条件相关文章,便您学习参考,喜欢就分享给朋友吧!

监管条件

监管条件 篇1

关键词:金融监管;混业经营;综合监管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混业经营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趋势。面对混业带来的一系列监管新问题,大多数发达国家从分业监管走向综合监管,纷纷修改或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各监管部门的协调、沟通与信息交流,有效控制金融机构的风险,实现有效监管并最大化地节约监管成本。

一、世界主要监管模式比较

从监管主体来划分,金融监管框架主要有四种:(1)以美国为代表的混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主要是美国银行以及储蓄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由国家财政部货币监管局、美联储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三大联邦级监管机构和各州监管机构共同负责;证券交易委员会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信息披露机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履行监管职能;保险机构由所在各州的保险监管局负责监管。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负责协调各州保险立法,保证各州保险法和保险监管的统一性、协调性。(2)以英日为代表的统一监管模式。主要是对于不同的金融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不论是审慎监管,还是业务监管,均是由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如中央银行或是单独成立的金融监管局来负责。目前韩国、中国台湾都开始采用这种模式。(3)以巴� (4)以澳大利亚和奥地利为代表的双峰式监管模式,即设置两类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以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一类负责对不同金融业务进行监管[1]。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情况

中国开始是金融集中管理体制,中央银行负责对整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从1998年开始实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各司其责的分业监管,2003年4月,国务院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由此形成了中央银行代表中央政府对我国国有重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的分工明确、互相协调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2]。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结构不平衡,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资本市场还不成熟,市场投机成分仍然较多,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和相应的约束机制不健全,整体内控水平不高,金融法规也还不十分健全,金融监管人员综合素质较低,金融创新处于较低层次,分业监管在我国金融发展初期是必要的。但是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金融业将逐步开放,金融混业经营已是发展趋势,商业银行进行包括金融衍生业务、各类投资基金第三方托管、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等;证券公司股民保证金账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银行储蓄存款的功能。在保险业务方面,投资联结险、万能险等新的保险业务,既具有投资功能,又具有储蓄功能[3]。这些金融混业发展的趋势对我国传统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

三、我国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的弊端

(一)分业监管缺乏有效协调机制,不利于信息交流和资源配置

在我国现行分业监管模式下,三家监管机构属于平行部门,相互没有隶属关系,也缺乏为自己和对方约定义务和权利的法律效力,加之各监管主体均是负责其业务模块下的金融监管,监管主体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信息共享程度低;而且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多个监管机构的设立容易造成监管设施的重复投资,不利于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尽管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家金融监管机构在2003年6月形成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旨在以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来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但由于监管协调会不定期召开,并且透明性差而被普遍认为形同虚设[4]。

(二)分业监管易造成监管效率低下

混业经营使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的业务划分日益模糊,金融结构也趋于复杂,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多头监管容易造成多个监管主体对开展某项交叉性业务公司的重复监管,导致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各监管主体由于监管侧重范围不同易造成冲突,往往不能及时发现风险和有效控制风险,容易导致监管疏漏和监管缺位同时并存,不利于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三)分业监管阻碍金融创新

我国监管形式主要以审批制为主,目前的金融创新产品主要是融合不同领域的产品而研发的,而在当前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各监管机构只对自己负责的范围比较了解,需要通过部门间多次协调商讨才能作出决定,增大了监管时滞和协调成本,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时间对金融创新尤为重要,这种低效率的监管将逐渐不适应国际金融的发展。同时,分业监管还容易造成监管部门因为业务的局限盲目扩大新产品的风险,抑制金融创新。

(四)不利于监管业务多元化的外资金融机构

2007年我国金融市场全面对外资开放后,大量外资银行不断涌入中国市场,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或参股中资银行,外资银行的混业经营模式给国内金融机构带来巨大压力,国内金融机构为提高竞争力,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实现混业经营。但金融控股公司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存在许多监管空白和盲区。金融控股公司为逃避不同监管主体的监管,有可能利用自身业务的模糊界限在下属各子公司之间转移资产,或将某一特别的服务项目或产品置于监管成本最小或监管最宽松的领域,从而产生“监管套利”引起的监管真空。这对目前中国的分业监管模式来说,都是一个挑战。

四、我国当前金融监管的重要工作

(一)更新金融监管理念,建立有效的信息协调与信息共享机制

可以建立综合大型的数据库,由各监管机构提供监管中获得的数据和信息,由牵头机构负责维护该数据库和向有需要的监管机构提供数据,通过法律加以约束,保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制度,交流分析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发展与合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公告制度、通报制度、督办制度、咨询制度、金融机构整体测评制度等,从而减少业务交叉和重复、提高监管效率。在信息披露方面,要充分发挥信息披露制度的市场化风险防范作用,重视舆论监督,依靠市场力量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约束。

(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设,控制金融机构经营风险,提高独立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

由于混业经营必将大大增加混业经营机构的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而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可以起到防范和化解这些风险的作用。因此当前监管重点就是要督促银行、证券和保险各监管机构努力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通过建立科学有效的综合评价体系和权责制衡机制,提高独立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和监管能力,同时,各监管机构应加快监管方式电子化的步伐,努力实现监管标准的国际化和现代化。

(三)加强国际合作,不断创新监管制度

中国的金融监管发展还不成熟,监管体系还不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在向混业经营过渡和中国金融市场不断融入全球市场的过程中,要加强国际合作,广泛参加国际联络和信息交流,通过参加国际性金融监管组织,进行金融监管的双边或多边合作,对跨国金融机构进行联合监督及金融监管国际规范的推广应用等,积累监管经验,从而对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不断创新,完善监管体制。

参考文献:

[1] 朱宏晋。构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兼谈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趋势[j].中国商界,2008,(4):29-30.

[2] 徐燕。对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思考[j].今日南国,2008,(4):107-109.

监管条件 篇2

加入WTO将对银行业带来深刻变化,在开放条件下,外资银行机构的不断进入,不仅会改变中国现有金融结构,还会使现有的金融运行规则发生变化。为此,需要对金融制度加以修订,以适应新的要求。

一、现行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

长期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形成了一种固定格式——内外有别,这虽满足了吸引外资、对外开放的需要,但人世后对中外金融机构平等竞争产生负面。另外,金融监管和立法的思维定式也需改变。

(一)监管法制体系不协调

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是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管理规章三个层级构成。但不协调,相互之间或与两大基本法律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或抵触。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监管规则对基本法律的重复尤为突出,如1996年6月1日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等条款都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有的则仅是简单的复述。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重叠则更为严重,如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大量直接照搬了《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当前,缺乏与WTO相配套的规章。如规范外资银行机构和规范外资银行外汇业务的法律制度,应尽快完善最终使之与中资银行受到同样的管理和监督。另外,还应从新金融业务,如金融租赁、商业、金融衍生工具等制定出相应规章来。

(二)现行市场准人法规与WTO法律制度不协调

一是国家为保护国内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设置的各种保护性政策,特别是在专营垄断项目、公共机构购买金融服务方面的特别保护,将遇到WTO法律制度的制约。今后国有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改善服务质量来吸引客户。二是在跨境服务和新金融服务方面,对非居民金融服务及外国投资的境内金融服务机构的限制须放宽。现有的法制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对非居民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性规定。三是在非歧视措施方面,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外国金融机构的直接进入或外资机构的市场准人均有限制性的要求,也面临协调一致的问题。

(三)银行监管法制在国民待遇方面不协调

一是现有法制对内、外资金融机构作了严格的区分。如《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等。可看出对外资金融机构,尚未提升到国民待遇的层面上来。二是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国金融业及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甚为严格,在服务提供的地域及服务品种的具体限制上则尤为突出。三是现有的法制对国民待遇限制具有很强的行政性、不确定性。甚至很多所谓的禁止性原则都是体现在监管或主管机构的自由裁定上,这为国民待遇问题的明确性和透明度的实现带来了困难。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件要求,我国将在公开的承诺表中对金融服务的具体部门从跨境提供服务、国外消费、商业存在、人存在等四个方面来明确国民待遇的限制。

(四)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化。

一是《人民银行法》在第2、4、7条仅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具有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职责,金融监管管理有7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等情况随时稽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尽管《商业银行法》对这些职权的规定有所补充,但是在监管权力的运作上仍缺少详尽的规定,不便于操作,无法促成监管权力的有效运作。二是人民银行行使监管权的保障机制不健全。如稽核检查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的,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同时此处也未要求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这不利于保证人民银行监督职权履行的有效性。

(五)监管法制在手段和上有缺漏

一是对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手段,未予以足够重视。国外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方面起到了明显的作用。该项制度有助于借助存款保险机构来加强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尤其是有助于通过存款保险机构督促银行减少违法经营。二是缺乏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另外银行不同于一般,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法制必须对破产程序的各种问题设置监管。如果没有一个健全稳定的金融破产法,就无法按照市场的原则让效益低下的金融机构稳定退出。

(六)监管法制在确定银行经营范围上有待磋商

商业银行允许在什么范围内开展业务也是要规定的一个重要问题,规定的经营范围越大,获利的机会就越大,同时,风险也越大。反之,经营的范围越窄,银行获利的机会也越小,风险就相应减少。我国还实行分业经营,对银行经营范围的限制非常严格,仅限于传统业务,分业经营对于整顿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简化管理环节,提高效率,保障银行业有序健康,维持金融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的进一步开放,对于国际金融业呈现出的由分业到融合的走向,我国应引起足够重视,积极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监管法制。

二、加强银行监管法制建设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使之符合WTO标准。具体讲:一是制定《外资金融机构法》,为外资金融机构的合法经营提供法律保障,也可保护我国的金融安全;修改《商业银行法》,和国际惯例进一步接轨;尽快制订《外汇法》,以加强外汇市场的管理。二是对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整体规划。人民银行要进行统一规划,尽量防止重复立法和立法冲突;也要注意避免一事立一法的弊病。

(二)要处理好内、外资银行的监管关系

在保证金融业稳定的前提下放松束缚金融业合理竞争的过多管制,尤其是对外资银行机构、业务方面的管制,逐步放弃和修正过去“内外有别”的监管制度,及时有步骤地建立健全有统一标准的规范内、外资银行的经�

(三)完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再监管制度

人民银行应对银行内控制度的完善和监督机制进行规范。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从组织结构(职责的界定、贷款审批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规划(对账、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双人原则(不同职责的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等方面来构建规章体系。

(四)建立健全金融的信息披露制度,增强监管的透明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银行机构定期向银行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披露其经营状况的制度,其作用一是便于公众对其监管;二是便于监管部门及时发现问题,进行现场检查,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三是有利于审慎经营、节约财务开支、降低成本、获取最大利益的原则;四是银行监管部门将其检查及处罚的信息在一定范围内披露,以期达到警示其他银行机构的目的。

(五)进一步建立健全市场退出监管制度

监管条件 篇3

1951年11月生,上海市人。1980年1月入党,教授级高级工程师。现任信息产业部副部长、党组副书记。历任上海市电报局副局长、上海市长途电信局局长、上海市邮电管理局电信处副处长、副总工程师、邮电部电信总局副局长。

进入2005年,中国通信产业领域的变革正在逐步加快脚步。全国移动通信业务的发展,正处在一个网络引进的关键时刻,尤其是当下的热门话题――3G。

信产部正加快3G标准的市场化推进,特别是TD-SCDMA技术研发和产业化精神,以逐步形成从系统设备到终端、芯片、软件及无限研发制造的完整的产业。眼下,3G系列的标准、起草、制定工作已取得了积极的进展。目前,从各方面情况来看,中国发展3G的条件已基本具备。今年信产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提出决策建议。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信息产业发展很快,在推动经济增长,促进社会进步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中国通信业的发展过程中,移动通信的持续高速增长尤其引人注目。1988年,中国第一个模拟移动电话系统建成,投入商用之初,全国移动电话用户仅3000多户,而最近3年,每年新增的用户就有6000多万户。截止目前,中国的移动电话用户数已经达到亿,固定用户是2500万户。

移动通信业务在整个电信业务数量中已占到%,与此同时,进入移动通信网的增值业务发展迅速。目前全国移动服务企业已经超过5000家,移动业务已经占到移动通信业务的15%,移动通信业务已成为中国信息通讯业持续快速增长的一个主要推动力。

随着第3代移动通信技术的发展,以及与互联网、多媒体技术不断融合,对中国信息通讯发展来讲,既是难得的机遇,同时也面临着技术和社会环境的挑战。为此,我们将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对中国信息通讯业的发展战略、发展模式、发展政策进行深入的研究,进行探索和创新以更好的促进发展。

与此同时,信息通讯业正面临着比单一的语音通讯时代更为复杂的市场环境,也给政府监管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作为监管部门,这里我要谈几点个人的观点:

第一, 拓宽思路更新观念,推动信息通讯业持续快速的发展。

当前,全球信息通讯业务的发展日益突出,改善运用模式带来巨大的冲击,其影响是革命性的。为此,我们提出电信业要主动深入技术和业务发展,树立大行业的观念,与整个通讯信息服务业的发展相适应,突破原有业务划分的局限。开拓新的发展空间,培育新的增长点。电信企业应拓宽业务发展思路,充分发挥自身的网络和技术优势,加强与设备制造、系统集成、内容运营等各个环节的合作。扩大技术的发展空间,与市场共同进步。

第二, 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积极务实的促进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

我 比如,对于第3代移动通信的发展,中国政府就一直采取理性、务实的态度,积极稳妥地加以推进。我们组织了世界上规模最大、参与厂商最多的3G网络技术实验,对WCDMA、CDMA2000以及TD-SCDMA主流标准进行全面的实施,掌握了有关3G技术成熟的第一手资料。

第三, 加大宏观指导,为技术业务创新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随着第3代移动通信技术的发展,以及与互联网、多媒体技术不断融合,信息通讯业正面临着比单一的语音通讯时代更为复杂的市场环境,也给政府监管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这就要求政府各主管部门必须从国情出发,以科学的态度未雨绸缪,超前研究整个业务比较的趋势。通过制定科学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业务政策,加强对网络引进,产业发展正确的领导、管理和规范,从市场准入、资源配置、标准制定等方面给予支持。组织协调好相关的技术实验,为科学发展和运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加大组织协调力度,形成行业发展的合力。

监管条件 篇4

关键词民间资本 民营银行 制度监管 顶层设计

关于民间资本发起商业银行的争辩,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金融实务界,多年以来从未停止。直到2013年7月5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明确,将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自此为民营银行的设立正式打开了闸门,民营银行的设立在经济界、金融界、商界、政界一度被炒得沸沸扬扬,被广大学者认为是中国金融业所有制改革的“破冰”之旅,在全国引发了一轮又一轮“民营银行”的申办热潮。

一、民营银行基础理论简述

(一)民营银行概念之争

什么是民营银行?也即关于民营银行在学理上的界定,一直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目前而言,比较有影响力的有三种学说。

产权结构论,即强调产权结构,认为由民间资本控股的银行就是民营银行。国外多数学者都赞同这种观� 霍德明、李纪珍( 2002) 结合台湾地区的经验,认为民营银行的标准在于公股数量低于50%。资产结构论,即强调银行的资产结构,认为以民营企业作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银行就是民营银行。部分学者将民营银行视为为民营企业服务的专业银行,认为中国民营银行目前较合适走社区银行之路。邓薇(2010)认为在民营经济较发达地区要发展民营银行主要为中小企业输血。公司治理结构论,即强调民营银行的治理以及市场化机制经营特� 巴曙松(2001)认为民营银行是指在银行内部建立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市场化的经营机制。

(二)民营银行的理论基础

民营银行要健康、持续地发展必然需要完备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关于民营银行的理论基础,有三种学说。

(1)金融中介理论。这一理论主要Benston和Smith(1976)、L-eland和Pyle (1977)、Diamond和Dy bvig (1983)以及Allen和Santomero(1998)等所创立和完善的,并且主要通过模型的方式来论证。认为由于存在管理者的自我利益、税收的非线性、财务困境成本和资本市场的非完美性四个原因,企业需要金融中介为他们规避风险提供相应的避险产品和增值工具。国内学者冯斌星、何炼成、窦尔翔(2005)将效率观作为分析出发点,解释在不同经济形态下各种金融中介之所以存在和发展的真实原因,区别于以前研究采用的结构观和功能观。

(2)金融结构理论。这一理论最早是由Goldsmith (1969)提出的,他从各种金融现象出发,并归其为金融工具、金融机构和金融结构等三个方面,同时从金融的职能来探讨其对于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性。随后,金融结构研究者则主要关注金融结构与经济发展和产业成长的相关性。如King和Levine (1993)、Levine和Zervos (1998) 的研究发现一国经济的发展与金融体系发展是正相关的。国内学者则主要借鉴国外的分析指标分析我国经济结构与宏观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及其存在的问题,如王广谦(2002)和杨再平(2002)。

(3)金融深化理论。Machinnon (1973)和Shaw(1973) 指出在经济欠发达国家,存在着利率管制、金融结构严格管理和金融效率低下等问题,金融效率的低下制约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M achinnon 提出经济货币化率指标M2/GNP作为衡量一国金融中介体的总体规模。金纯( 2006) 通过对我国民营企业发展程度和经济货币化程度及金融相关率的线性分析,证明融资渠道的拓宽和金融深化程度的提高将极大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陈凌佳、顾雪娟、杨剑波(2008)则认为“中国金融深化的数量化指标达到较高的水平,而其发展的内在质量不高,金融资产发展的规范化程度较低”。

二、民营银行从设立到运行过程中的动态制度监管

我国较早提出民营银行一系列监管措施的是徐诺金(2003),认为金融监管的第一目标是维护存款人利益,而危及存款人利益的唯一因素就是银行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风险。一是没有对金融机构形成正确的认识。二是既然民间资本办银行是为了盈利,就要围绕这个动机去明确产权、明确责任。王晋、任吉武(2003)从“风险意识”从发,认为民营银行存在信用风险,道德风险,经营风险,管制风险,从而提出建立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加强信息披露, 提高透明度,合理鉴定民营银行的准入条件,按照巴塞尔协议要求加强监管,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祝健(2004)则认为确立最低的资本充足率、准备金要求,创新金融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以加强对风险的市场约束、建立对存款人风险补偿和对有问题机构的救助机制才是合理监管民营银行发展的关键。朱怀庆、丁力(2005)从民营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角度,认为民营银行在设立之初,应审查民营银行注册资金来源的合规性,审查经营者的合格性,审查是否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三、民营银行的简略析评

现阶段各方无论出于什么样的背景看待或者申请设立民营银行,笔者无愿过多解读。但笔者认为设立民营银行这一整个制度过程中,必须思量三 一是如何保障储户的利益不受损;二是如何防止民营银行成为设立实体企业的提款机或者洗钱工具;三是如何防止由此可能引起的多米诺骨牌式的金融风险,从而伤及我国经济的发展。综上所析,民营银行的设立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管是一个系统性工程,上述的一些具体措施还未实现从应然到实然的纵然一跃。民营银行的设立需要高层进行一个更为系统、科学地顶层设立,无论是从内部还是外部都应该考虑进这个顶层设计中,为民营银行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制度空间。

参考文献:

[1]巴曙松,徐滇庆。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营银行[J].理论与改革,2002,(8).

监管条件 篇5

关键词:安全价值;网络监管;网络伦理;逻辑延展;信息丰富

自2010年底发生QQ软件与360软件不兼容的冲突之后,对于网络软件规范的呼声就不断响起。不曾想到的是过去人们曾经一度认为计算机的使用权在用户手里的看法从此将打上问号。那么,让我们重新审视的问题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安全价值在计算机网络中的体现、网络监管的意义、网络伦理的探索。

一、安全价值在计算机网络中的体现

在网络处于突飞猛进的今天,给网络立法已� 不同于传统法律规范人的现实外在行为,网络法律面对的是网络行为虚拟性的一面。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将网络法律的基本理念概括为“秩序维护、权利保护和自由共享①”。

也就是说,在网络环境下,人类的基本价值依然显现着重要的作用。同时,笔者认为在以上三种基本理念的基础上,还应该存在更高一层的理念――安全。

按照百度百科的解释,安全是指不受威胁,没有危险、危害、损失。人类的整体与生存环境资源的和谐相处,互相不伤害,不存在危险的危害的隐患。是免除了不可接受的损害风险的状态②。这也就是说安全应该是能够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以及更进一步的可能遭受的风险。同时,安全又是相对的。我们常常理解的安全就是能够处于一个暂时的远离风险的可能。

当安全的概念迁移到网络中时,人的整体概念作为安全的主体仍然存在,只是这时人的一切安全表征都信息化了。这里最明显的例子就是隐私的保护。现实生活中盗窃一只手表与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从刑法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如果这台笔记本电脑中有所有者的隐私?而 亦或者,电脑使用者将自己准备发表的重要电子文件利用网络软件发表到自己的网络空间。然而由于软件的错误,电子文件遗失了,同时作者又没有备份。作者将陷入不能及时发表带来的一系列危险之中。的确,计算机网络技术本身给人类带来了免于现实交流的不便,但同时没能给人们带来更多的安全,反而拓展了不安全的范围。你在使用电脑的同时遭受着辐射的侵害,你发送的信息包可能已经被黑客截获,你所使用的系统可能已经由于没有及时更新补丁而陷入危险中。不可否认的是,在互联网设计过程中,关于物理设备、网络结构、系统稳定等因素都是有漏洞的。这些漏洞带来的危险不亚于现实生活中所遭受到人身侵害的危险。因此,技术不仅由于它所带来的一系列诸如环境和生态危机等问题对人的生存环境构成了威胁,技术还由于其对自身自然地干预也对人构成了威胁③。

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明确“安全”这一理念无时无刻地影响着现实与虚拟的生活。在虚拟网络中,即便我们希望构建一种充满秩序、保护权利以及能够自由的分享的世界,首要的因素也应该是让网络用户体验到对其安全的切实保护。

二、网络监管的意义

网络监管,即对互联网网络的监督、监管和检查,以达到维护网络安全、保护网络上的公共利益的目的。任何事物的发展都要经历从萌芽到繁盛,互联网也不例外。我国的互联网发展经历了从1987年第一封“越过长城,走向世界”电子邮件到2009年12月底,网民规模达到亿人,中国手机网民则达到了亿人。网络的发展必然带来诸多问题的显现。

从个人行为上看,主要有通过网络诋毁他人、散布非法言论等。从企业行为上看,主要有通过网络进行虚假宣传、进行诋毁其他企业的行为等。针对这样的问题,国外已经有了值得我们借鉴的方案。例如,韩国设立有信息安全署(KISA),负责打击垃圾邮件、钓鱼网站、网络攻击,甚至是网络犯罪。新加坡的网络管理在法律上则更为严格,单从法律条文上看,在新加坡设立任何网站,原则上需要部长签名同意。即使在你建立了网站之后,如果了涉及黄、赌、毒的内容,则会被政府强制关闭。严重情况时,开办网站的当事人也会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

相对于技术的迅猛发展,法律总是相对滞后的。网络监管,就是要基于国家的强制力对网络中新问题加以解决。这种解决方式不仅是针对个人的网络危害行为,也是针对企业之间由于不正当竞争导致的对用户权益和整个互联网经济发展的危害行为。由360软件与QQ软件之间进行的不兼容事件正是这样的问题。企业在市场占有量上充斥着竞争。因此,必须充分考虑网络经济条件下垄断的具体特征及其影响,并采取相应措施,既能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又能促进经济效率和技术创新水平的提高,又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福利水平,实现尽可能好的市场绩效④。因此,要实现上述的经济增长并不能单纯依靠相对滞后的法律,而必须辅之以政府出台的网络监管政策以及互联网民间协会的协助。也就是说,网络监管本身蕴含着来自网络法律的出台、国家政策的导向以及网络企业间互相监督的综合,而它的根本目的则是共同维护网络中安全、秩序、权利和自由这些价值。

其实,网络经营商之间的竞争直接关系到网络的普及与发展。在此期间,如果没有对网络经营商的监管,网络经营商对网络使用者的免责条款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网络使用中的安全体验。比如,QQ2011 beta版软件中条款“ 腾讯特别提请用户注意:腾讯为了保障公司业务发展和调整的自,腾讯拥有随时自行修改或中断软件授权而不需通知用户的权利,如有必要,修改或中断会以通告形式公布于腾讯网站重要页面上。”从中可以发现,网络经营商作为提供网络服务的一方,虽然它提供了对于用户免费的服务,但是它对建立在自己发展基础上而限制用户体验的免责条款的确很不公平。所以,无论是从互联网协会角度,还是政府角度,针对网络经营商的格式条款的监管必将成为一种趋势。

三、网络伦理的探索

信息时代的伦理学应该如何建设?“新工业革命是一把双刃剑。它可能造福于人类……它也可能损害人类,如果不能明智地使用它,他将朝着这个方向越走越远。”罗伯特•维纳的话给了读者很深的印象――任何技术都要限制在合理的范畴内使用!那么,在不断扩张的信息时代,特别是网络技术和应用与日俱增的时代,我们如何更好的使用网络将是一个问题。特别是当网络法规的影响力还不足以覆盖所有网络领域的时候,计算机伦理就显得如此的重要。

为什么会存在计算机伦理学?计算机伦理学的形成来源于20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早期,麻省理工学院罗伯特•维纳教授奠定的基础。然而,他的工作却被埋没了二十多年,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开始被重新发现。在发现的过程中,沃尔特•曼纳、黛博拉•约翰逊、詹姆士•摩尔、特雷尔•拜纳姆和唐纳德•哥特巴恩这样一批人的观点重新梳理了计算机伦理学的研究路径,并给出了不断完善的定义。既有曼纳利用传统伦理学的应用的影响,又有拜纳姆对社会价值与人的价值的遵从。在笔者看来,摩尔的理解更加具有开创性和影响力。他认为,之所以产生典型的计算机伦理问题,是因为存在关于应当如何使用计算机技术的政策真空。技术不仅由于它所带来的一系列诸如环境和生态危机等问题对人的生存环境构成了威胁,技术还由于其对自身自然地干预也对人构成了威胁。

同时,按照摩尔的思想路线,我们可以发现计算机伦理学不能简单的套用常规伦理学去理解。主要是由于计算机具有逻辑延展性,即它们可以被定制和塑造,几乎可以在输入、输出的形式下完成任何工作。因此它们最接近通用工具,这会使我们习惯性的将因它们的使用而产生的伦理问题与日常的工具不加区分。比如,有人偷钱包,有人偷计算机。二者都是盗窃行为。但是如果放在一个特殊情境下,还会如此么?当计算机里的内容是一份机密文件或是使用者的隐私,结果将会很不一样。也许你会反驳我,钱包里也会有机密文件或是用户的隐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计算机除了存放文件以外,还具有诸多可以利用的方面,如炒股、游戏、交流、甚至科学研究等。而在这些领域,钱包的功能显得狭隘的多。因此,盗窃一个计算机将会比盗窃一个钱包更具有伦理研究价值。

计算机的另一个特征是它的信息丰富性。这一点可以很好的解释当今日益盛行的网络购物与电子信用的发展。在过去,我们还习惯从银行取钱,然后进行消费。然而,今天一切都不同了。我们可以用装有电子芯片的信用卡进行即刷即购的活动,也可以直接敲击键盘对我们心仪的商品进行线上购买。这种网络连接上的芯片或是计算机或多或少的携带着用户的个人信息。在这种买卖过程中我们会面临信息交换的情景,这种信息的交换将不再像传统买卖活动那样容易隐藏。然而,问题是并不是所有人都愿意将自己的信息泄露给他人。在技术主导的时代,恐怕不是某个人可以决定是否将信息泄露出去的。另一个让人担忧的问题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最近的例子是百度文库的侵权事件。网络用户将具有版权的资料上传到百度文库,然后所有利用计算机网络的用户都可以免费看到。这将使版权的保护面临更大的困难。

在强调了计算机伦理的特点之后,如何解决则主要分为专业责任和伦理准则。专业责任主要是计算机职业者的责任。他们的责任如果律师、医生、教师和会计人员一样,在拥有与专业身份相称的特殊资格和技能的同时,专业协会和组织是维护计算机职业者伦理的重要因素。因为,单纯依靠技术的专业能力将可能回避对社会公众的责任。这种责任的缺失问题已经在最近的“3Q大战”中通过隐私的可能泄露与软件的不兼容而暴露出来。这之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与互联网协会草拟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规范》都是基于对以上问题的解决和计算机伦理的重视而的。这就说明,无论一款功能上多么有利于用户的软件,都不应该是公然或是隐蔽的违背用户自由使用的意志,即使那是“免费”的软件。当软件设计者在设计软件时,难道只是遵循公司的要求么?试想如果所有会计人员都只是尊崇企业领导的指令而不对会计账簿的真实可靠性负责,那将对经济的发展产生何等地影响?当使用者开心的应用着“免费”的软件时,软件设计人员的关于“由软件所造成的任何不利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将不会是使用者看都不看就点击“同意”安装软件那么简单吧!所以相对次要的责任将由用户承担。起码是在用户使用软件时候,仔细阅读使用说明的义务。当然,即便是这样分担责任,用户仍然由于其自身固有的技术局限性而受制于软件的“陷阱”。譬如,软件故意留下的“后门”程序,或者是软件自行为用户勾选的合作伙伴的软件下载服务。显然,前者的危害性更大,那就好比家中的保姆随时可以偷走家里的一切财物。虽然现在的网络使用者大多没有形成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但是在计算机应用的不断普及过程中,人们在使用计算机时的伦理问题将必然包含日常生活中的一系列伦理问题,这当中自然就有隐私的保护问题。

对伦理准则的强调主要体现在计算机专业人员的伦理原则。正如塞缪尔•约翰逊所言,“诚而无知,软弱无用;知而不诚,危险可怕”。计算机专业人员必须具有尊重、诚实、不偏见、专业胜任、适当关怀、公平、社会成本、效率与效果的伦理原则。这里笔者要阐述的伦理原则虽然不是法律,不具有解决纠纷的强制力;不是完备的伦理框架或算法,发生伦理价值的冲突是无法避免的;不是毫无遗漏的清单,不能提供给使用者所要面对的所有重要伦理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只有在伦理准则的指导下,大多数计算机专业人员才能形成一个共同体,而这个共同体不是在法律强制性的指导下能够生成的。同时,必须强调的是不完备的伦理准则比没有更糟。因为,伦理准则很可能把焦点放在最有意义的伦理问题上,这样可以很好的突出重要的问题。但是,也不能遗漏了其他问题,为其他方面的不道德行为留下余地。因此,在伦理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领域,也要有与时俱进的谨慎思考。

结语

计算机技术是具有发展潜力的技术,同时,发展计算机技术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也逐渐凸显。然而,我们在对待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应用与解决它暴露出的问题这两方面上却不能同步发展。归其原因,在笔者看来主要是计算机所具有的逻辑延展性带来的广泛适用与信息丰富性带来的问题多元化。因此,计算机伦理作为一种道德制约因素,将为解决计算机法规滞后导致的规范缺失问题提供很好的途径。(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参考文献:

[1] [美]特雷尔•拜纳姆 [英]西蒙•罗杰森 主编 李伦 金红 曾建平 李军 译《计算机伦理与专业责任》 北京大学出版社

[2] 梅绍祖 《网络与隐私》 清华大学出版社

[3] 张秀兰 《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 北京图书馆出版社

[4] 张震 《网络时代伦理》 四川人民出版社

[5] (美)马特斯尔斯•W•斯达切尔(matthias W. Stecher)编辑 《网络广告: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注解

① 夏燕 网络法律的法理学分析 《社会科学家》 2008年10月 第10期

② baike.省略/view/#sub4547

监管条件 篇6

一、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理论分析

金融系统的基本功能是引导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具体表现为金融系统的筹资投资功能、资源配置功能和风险搭配功能。金融系统运行中的主要矛盾在于运行效率提高与系统风险降低两大目标之间的对立统一,金融系统模式的选择是矛盾转化的结果。金融系统的功能是通过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信托、保险等一系列业务运作来实现的,业务在金融企业中的组合模式就构成了以完全分业经营和完全混业经营为两极的一系列金融系统组织模式,在不同的组织模式中矛盾处于不同的平衡点。系统运行效率表现在业务协调成本、信息优势、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等方面;系统运行风险表现在竞争限制、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等方面。效率与风险矛盾的核心载体是内部交易,一方面,内部交易有助于提高系统运行效率,另一方面,内部交易也可能提高系统运行风险。

在现有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中,完全分业经营与完全混业经营分别位于金融模式光谱的两端。完全混业经营模式允许在一个公司实体内从事所有金融业务, 从系统运行效率来看,公司内部各个部门、各项业务可以实现资源共享,信息资源流动性最高,公司实现收入多元化;信息优势充分发挥,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的实现程度最高,不同金融业务协调成本最低,金融系统运行实现高度效率;从系统运行风险来看,全能型银行内部大量频繁的内部交易也提高了系统风险。而完全分业经营模式则要求不同类型的金融业务由没有所有权联系的不同公司实体经营。在这种模式下,金融企业收入来源单一,资源和信息共享程度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难以实现,不同金融业务协调

成本最高,金融系统运行效率较低。金融系统的经营单位——金融企业有追求收入多元化和提高经营效率的冲动,而金融监管者对效率——风险矛盾的取向影响监管政策和金融管制的力度。上述因素共同决定了金融系统模式的选择。

由于我国金融机构特有的产权结构和内控能力的现状,完全混业经营的全能型金融百货公司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限制在中短期内仍然将继续严格实施。在分业经营的政策环境下,一个比较极端的形式是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各自为政,没有任何协调和互动关系。但是,在更多情况下,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紧密程度不同的联系。由于追求协同效应动机的存在,在分业经营的限制下,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将产生通过分业合作实现金融业务互动的动力。与此同时,现代金融业以资金、信息,企业家才能为主要生产要素,金融业务资产专用性程度低,因而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也具备在上述生产要素三个方面进行业务互动合作的基础。总之,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的分业合作具备合作动机和合作基础。

二 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可以分力不同类型。

(一)根据金融机构合作的性质,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外部一般型业务合作。这是一种较浅层次的合作,又称为互为客户型合作,合作中一方是另外一方的普通客户。例如银行将证券公司视为普通客户为之提供信贷和结算、资金清算等服务,或证券公司经手银行股票发行的承销业务;又如证券公司为保险公司提供资产管理服务,保险公司为证券公司的固定设备及员工提供保险保障等。

2.外部分工型业务合作。这是一种较深层次的合作,又称为共享客户型业务合作,双方利用各自优势,进行业务分拆和组合,合作开发共同的客户资源。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拥有大量共同的服务对象,围绕共同客户的需要而开展的合作皆可归入这一类型。包括银证合作中的银证转帐、银证通等、过桥贷款、代客理财等;证券保险合作中的证券公司兼业保险、保险公司证券经纪营销等。

3.企业内部的组织与股权合作。这种方式因突破分业经营体制而受到严格限制。

(二)根据金融机构之间的产权关系,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无产权联系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这类合作主要是通过有关销售和市场协议建立合作关系。签署合作协议的双方没有股权纽带等产权联系,双方的合作是建立在互惠互利的利益基础上的。由于合作双方没有产权联系,在利益分享方面的分歧使得这种合作的稳定性和持久性较差。

2.有产权联系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这类合作一般也需要通过合作协议来进行。但是由于签署合作协议的双方存在股权纽带等产权联系,双方的合作并不完全是建立在市场化基础上的,有内部交易的成分。目前,我国存在各种不同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内经营不同业务子公司之间的合作是这一合作形式的典型代表。我国目前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监管模式,不允许同一法人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四项业务中任何两项不同的业务,也不允许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控制、渗透。但是由于历史的、行政的或监管法规等原因,我国部分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紧密程度不同的股权联系。例如,普通的工商企业、信托投资公司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允许运用自有资本可以向任何金融机构投资的法入机构,受同一工商企业、信托投资公司控制的金融企业之间就存在间接产权联系。光大证券与光大银行之间,中信证券与中信实业银行之间的合作就是这种合作关系;又如中国建设银行与由其控股的中国国际金融公司的合作。在这种合作方式中,股权纽带的存在增强了合作的持久性和稳定性,合作的紧密程度又与合作双方产权联系的方式和紧密程度有关。

三 现阶段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具体内容分析

(一)银证合作

银证合作包括银证转账和银证通业务、同业拆借、国债回购和股票质押贷款业务以及银行法人结算划款和新股发行验资等内容。

1.银证转账业务。即银行代收客户资料及银证通兑,客户从开户、买卖,存取款、查询均无须到证券公司处,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公司的委托电话或证券公司的网上交易等远程交易方式进行操作,客户资金可以在银行与证券公司处互相划转。这类业务属于共享客户型业务合作,目前大部分证券公司均已开展此项业务。银证通业务是银证转帐业务的发展和深入。投资者只需凭有关证件到银行的任一网点就可以开户买卖股票,客户储蓄资金账户即是保证金账户,客户从开户、买卖、存取款、查询、销户均无须到证券公司处,客户可以通过银行的委托电话或银行的网上交易系统直接进行操作。这种方式根据账户的运作形式又可分为两种:一是将投资者的储蓄账户和股票账户合二为一的混合式账户结构。投资者的储蓄卡或存折中的储蓄就是其证券保证金,可以直接用于买卖股票;二是储蓄账户混合股票账户分立的帐户结构。该方式将投资者储蓄卡或储蓄存折变成一个综合理财总账户,下设储蓄帐户和个人股票帐户两个子帐户,两个帐户间资金不能自动划转,必须通过投资者指令才能完成两个帐户间的资金划拨。

2. 同业拆借、国债回购和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这类业务属于互为客户型合作。199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下发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允许银行与证券公司进行一些合作,以拆借等方式划拨资金。到2000年7月,人民银行及证监会下发或转发文件,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国债回购市场后,众多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相继获得此项资格,即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开展最长期限为7天的拆借业务和最长期限为1年的债券回购业务。同业拆借有利于解决证券公司短期头寸的不足,对证券公司的资金调度和业务开展有积极作用。这项业务用款期限合适,办理手续简便,证券公司比较欢迎,发展潜力较大。在股票质押贷款业务方面,《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具有股票质押借款资格的必须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金必须达到5亿元人民币。已有数十家证券公司与银行签定了股票质押贷款协议。股票质押贷款与证券公司常用的其它融资形式如同业拆借、交易所债券回购、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相比,利率相对较高,加上贷款手续过于复杂,且有种种对可质押股票的限制和平仓的顾虑,证券公司不会把股票质押贷款作为融资的首选工具。由于股票质押贷款的抵押品价值是以不断变化的市场价格来衡量,银行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对于证券公司的资信、用于抵押的股票和股票组合、质押率和贷款利率、对质押股票和借款人的贷后监控等方面将会有严格的限制。因此短期内这项业务的市场空间不大。从长远看,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机构投资者的壮大成熟,股票质押贷款作为联结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重要渠道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3.银行法人结算划款和新股发行验资,1998年,沪深两地证券市场全面推行了会员法人结算制度,取得法人结算划款资格的银行可以从事此项银证合作业务。银行为新股上网发行提供验资服务是指新股上网发行时,由交易所指定一家银行将所有认购资金集中进行资金到位检验。银行获得验资行资格后,可以使法人结算资金在本行沉淀,获得巨额利差收入;同时可以避免新股认购时,资金在该行深沪两地分行之间来回调拨,降低风险。

(二)银保合作

银保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保险公司利用商业银行广泛的营销网络、良好的信誉和人才优势,大力开展委托业务、资金运用、联合发卡、协定存款等业务;而商业银行则从人寿保险公司得到长期稳定的存款资金,以便开展信贷业务,支持经济发展。目前银保合作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存款业务方面的合作,这类合作属于互为客户型合作。保险公司不仅要靠开展保险业务收取费用,用于理赔,更重要的是要进行资金运用,尤其对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资金可以长期运用。保险公司将保费收入的一部分作为银行存款,可以起到安全、稳定的作用,特别是当年需要支付赔款的短期资金存放在银行,既为银行的资金运用提供了资金来源,又为保险公司增加了利息收入。

业务方面的合作。这类合作属于共享客户型合作。商业银行不仅可以利用自己的客户群和电子设备以及网络系统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代收保险费、理赔、清算等,还可以利用自己的业务网点为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宣传、安全防范等工作;保险公司则利用自己的业务网点为银行办理储蓄业务,或上门进行安全防灾检查、保险宣传等,为保户提供“一条龙”金融服务.对银行和保险公司来说,为对方业务,既可以降低业务成本,增加费收入,又拓宽了业务范围,满足了不同客户的各种需要,提高了效益.此外,保险公司向证券公司的固定设备及员工提供保险保障,证券公司将保险产品作为礼品赠予客户也是目前银保合作的主要内容。

(三)证保合作

目前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合作的领域还很少,证保合作协议主要包括在代办保险业务、保险业务、客户资源共享、合作开发保险产品、资产管理业务等方面开展合作,证券公司根据自身的需要,为员工及客户购买并有选择地推销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人寿保险产品。目前,证保合作主要集中在保险兼业方面。证券公司开展保险兼业业务是证券公司适应自身业务多元化发展的要求,是在新的市场环境下满足客户全方位金融服务的需求、提高客户忠诚度的现实需要,是借助外力培育客户经理人队伍、提高公司员工营销意识和营销能力的有效途径,也是探索拓宽经营领域、增加收入来源的积极尝试。开展保险兼业业务对转变证券营业部经营职能,促进服务水平向高层次理财智能型转化具有积极作用。证保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合作需要建立保险资金与资本市场的通道。目前由于保险资金只能通过购买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资本市场,而且比例受到一定限制.因此,证保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合作还有很大的潜力。

另外,金融分业合作还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与信托、融资租赁、期货等其它金融机构的合作中。

四 金融机构分业合作中的问题分析

(一)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行业差异影响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开展

尽管金融业均以资金、信息、企业家才能为主要生产要素,金融业务资产专用性程度低, 例如,投资银行业与商业银行业比较,在风险偏好上,商业银行倾向于低风险业务,而投资银行相对偏好风险型业务;与投资银行员工比较,商业银行员工相对保守和循规蹈矩,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经营特点和客户机构差异是由各金融子行业融通资金、搭配风险以及配置资源的不同功能特点决定的,这种差异在一定程度影响了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开展.

例如,在银保合作中,虽然银行比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有更为良好的信誉,但保险业务员是主动出击,而银行则是被动守候,在保险理念还未深入人心的现实下,要客户主动购买保险为时尚早。由于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的不同特点,银行柜员的保险业务知识缺乏,虽然目前银行销售的寿险产品大都简单易懂,保险公司在正式销售前也会对柜员进行培训,但大都讲述操作流程,对产品的特点阐述不多,银行柜员毕竟不是专业人员,一旦客户详细询问,就无法给予确切的答复,成交率自然就低。以上因素的存在使银行保险的效果大打折扣,在证保合作中,就兼业和客户资源共享而言,证券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客户群有很大差别。证券公司客户追求高额利润,投机性强,对稳健型的保险产品不太感兴趣。而保险公司客户追求稳定收益,资产的安全性及增值性极为重要,因而大多数保险公司客户对风险甚大的证券投窃敬而远之。客户资源的差异也制约了证保合作中这项业务实际效果的发挥。

(二)金融机构合作与竞争交织的关系影响分业合作的推进

在早期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模式下,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的业务交叉范围很少,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竞争领域较小。随着政策环境的变化,金融业的业务交叉范围扩大,分业竞争的领域扩大。以银证关系为例,随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政策的颁布实施,银行业和证券业的业务交叉范围扩大,银证竞争加剧将成为一种趋势。合作与竞争交织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作双方的积极性。

证券行业对“银证通”的矛盾心态是这一问题的集中反映。“银证转账”在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构筑了资金的快速通道,资金划转可由两端发起,股票交易则由证券公司发起。后来在此基础上推出了“银证通”,资金由银行保管,股票由证券公司保管,资金划转及股票交易皆可由两端发起。但是证券行业对这一业务的推广有所保留。主要原因在于,资金由银行保管,证券公司就失去了利差收入,因此反应不甚积极.随着非现场交易佣金的大幅降低,尤其是“网上交易”在各类交易手段中费用最低,也是证券公司大力推广的产品。《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从事证券业务以后,商业银行有理由凭借其“证券业务资格”提出分享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手续费的要求。因此,银行在代办银证通业务时,希望能与证券公司共享佣金收入,而不是简单地收取开户代办费。在佣金标准降低以后,证券公司的利润空间已被大大压缩,再要与银行分成,恐怕难以实现。因此,证券业对银行业蚕食本行业利润的担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证合作业务的开展。

(三)金融分业合作的稳定性和持久性较差

目前,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限制,分业合作的双方金融机构大多没有产权联系,金融分业合作的稳定性较差.金融分业合作涉及到双方的利益分享问题,如果合作双方没有产权联系,合作就应当是建立在完全市场化的等价交换的基础上。在分业合作中,合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等至关重要,权利义务失衡将影响合作的稳定性和持久性。事实上,在金融分业合作中,权利义务的失衡是一种常态,因此导致金融分业合作的持久性和稳定性较差。

以银保合作为例,目前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主要体现在兼业上,商业银行有营业网点及客户资源的优势,而保险公司拥有大量的资金,于是协议存款相网� 由于保监会规定一家商业银行网点只能一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寿险或产险),这样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就会采取“圈地运动”,以协议存款来换取网点,而有些资金规模小但产品更具竞争力的中小型保险公司,只能被排挤在外。由此导致客户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没有其他的选择,不利于公平竞争。在银保寿险业务方面,寿险产品的营销需要银行柜员的积极推荐,同样销售一份寿险产品,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有丰厚的提成,而银行目前给柜员的奖励相当少,甚至没有奖励,柜员推销的积极性受挫,影响这项合作的实际效果。

(四)金融分业合作中的产品创新少,合作深度和广度不够

金融分业合作的关键是合作进行产品创新。产品竞争是金融业竞争的基础,金融机构只有不断利用现代金融工程技术,设计出适应不同投资者需要的金融产品,提高原有金融产品的质量和档次,才能够获取竞争优势,我国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是有我国的国情和发展阶段决定的,在中短期内还将继续存在。在分业经营下体制下,各金融子行业需要通过联手合作,根据客户的需求不断创新金融产品,通过组合服务方式,满足客户需求。我国金融机构只有通过联合产品创新,为客户提供具有竞争力的金融产品,才能抵御外来金融机构的竞争。

在目前的金融合作热中,联合产品创新的力度较小。银证合作主要集中在银证通、同业拆借、资金清算等方面,银保合作主要集中在保险、协议存款等方面,证保合作主要集中在保险方面,总之,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范围比较狭窄,深度不足。金融合作中的产品创新较少有多方面的原因。从金融机构自身来看,虽然在金融机构合作协议中通常有“共同开发产品”这一条,但实际上合作双方很少互通信息,在产品开发的互动性上,双方缺乏沟通;从外部因素上来看,金融创新上的政策限制和法律障碍是金融合作产品创新较少的主要原因,

(五)金融分业合作的政策和法律环境不够完善

金融合作业务的开展需要良好的法律和政策环境。胆是,我国金融分业的政策和法律环境不能适应金融业发展的需要,有待进一步完善。金融分业合作的政策和法律环境的不完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金融分业合作的政策限制较多,制约了金融分业合作的开展:另一方面,对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风险监管制度建设滞后,不利于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规范发展。

以证保合作为例,由于保险资金运用受到严格限制,证保合作的深度难以拓展。长期以来,我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受到严格限制,以前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近年来已经允许投资一定比例的证券投资基金。因此,在我国,存款和国债利息与保单预定利率之差就成为保险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尽管,目前保险公司投资国债的比例逐步扩大,但由于国债的规模本身小,制约了投资的规模和比例。资金投放于银行存款的仍占一定比例。自1997年以来,随着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多次下调,保险公司遭受很大损失。长期下去,将动摇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业对外开放程度加快,降低收益标准和提高投资收益,从而在强手如林的保险业中提高自己的核心竞争能力成为保险业的当务之急。保险资金和证券市场通道的不畅制约了证券业和保险业资产管理业务合作进一步开展.又如,银证合作方面,由于监管当局三令五申禁止银行资金流入股市,银行在股票质押贷款等业务的开展方面得不设置种种障碍,以免触及“政策雷区”,银证在这方面的合作业务开展受到负面影响因而进展缓慢。

五 推动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对策措施

由于我国金融机构特殊的产权结构和风险控制水平,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在中短期内还将继续在我国实行。我国加入WTO以后,国外全能型金融企业的进入,对我国本土金融企业形成严峻挑战。我国金融机构如何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政策环境下加强业务和其它方面合作,对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和金融体系的运行效率至关重要,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推进需要监管层和金融企业共同采取措施推进。推动金融机构分业合作可采取如下的对策措施:

(一)改善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政策环境和法律环境

金融体制的类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随着金融企业内控水平的提高和外部环境的变化,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体制也会发生一些变化。从长远来看,随着技术更新、金融产品市场化和金融市场国际化的飞速发展,我国金融体制可能向混业经营模式演变;从中短期来看,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体制仍将继续存在,但是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在分业环境下的合作程度将会进一步加深。

金融体制的类型是一个动态的演变过程,因而决定金融体制的金融立法也不应当是不可改变的。随着世界经济金融一体化的加速,为了适应提高金融业国际竞争力和国家综合国力的客观现实需要,金融业经营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也应当顺应历史的潮流,进行相应的变革。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1993年银行法》到《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正是金融立法的变革推动了美国金融业的经营模式的转变。我国金融模式的演变是一个长期过程,现阶段金融立法和政策制定的原则应该是有利于我国金融机构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下加强相互协调与合作,提高金融系统的运行效率。金融法律和政策对金融机构业务合作和产品创新的管制应当进一步放松,对以发展金融控股公司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机构建立产权联系的努力应当进行立法规范.

(二)鼓励和推动金融机构合作进行产品创新

我国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应当不断利用现代金融工程技术,联合设计适应不同投资者需要的金融产品,提高原有金融产品的质量和档次,才能够提高金融合作的效率。监管层也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合作进行产品创新。在银证合作为例,首先,可以探索证银融资产品创新,证券公司可 在证保合作方面,证券公司可以担任保险公司的理财顾问,为保险基金提供投资服务,此外,证券公司还可以通过技术创新推动产品创新,通过开发技术支持系统,提高保险公司对客户服务的水平。

(三)推动金融控股公司的建设

我国金融机构的分业合作缺乏稳定性和持久性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合作双方没有产权联系,合作中协调难度较大。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就是推动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建立产权联系。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监管模式不允许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控制、渗透,现阶段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建立产权联系的主要方法是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在纯粹性金融控股公司中,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金融业务子公司相互之间并不参股,但均由控股公司参股或控股,因而不同金融业务子公司之间相互之间建立了产权联系。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下,不同类型的金融业务子公司在控股母公司的协调下互动,信息、人力资源和其它投入要素可以相互流动,在市场和分销网络上可以买现协同效应。相对于没有产权联系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这种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分业合作效率更高,合作的稳定性和持久性更强。

金融企业在推进金融控股公司的建设过程中,可以首先通过集团化经营逐步向经营多种金融业务的金融控股公司转变。以证券公司为例,证券公司集团化后将形成母子公司架构,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证券业务由不同子公司经营。这种组织结构有利于集团母公司通过控股非证券业务子公司实现业务拓展,从而向多元化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顺利转变,进而实现控股公司内部证券业务与其它非证券金融业务的分业合作。

(四)加强对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监管合作

金融机构的分业合作,尤其是有产权联系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分业合作,容易形成经营不同业务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传递和渗透,加大共同倒闭风险。在金融分业合作中,还可能出现部门间利益冲突和利害背反。金融合作可能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金融合作中的所谓“捆绑式销售”可能违背客户意愿和利益,而金融合作中的信息交流也可能侵犯客户的隐私权.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分设,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各自为政,缺乏交流与合作,不能适应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需要,容易产生监管漏洞。此外,金融机构分业合作中的新产品审批、风险传递的防范都需要合作监管工作的加强和改善。

为了应对金融机构分业合作形势的发展,应当建立金融合作监管机制。首先,金融监管当局应认真履行职责,分别对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监管;其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应当在分别监管的基础上加强监管合作,建立跨行业监管当局之间的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不仅应当依据法律或签定备忘录的形式确立这种机制,而且应建立和保持与其它监管当局信息共享的文化和制度。金融监管当局在合作监管中应注意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促进市场的充分竞争,防止金融合作中消费者的私人信息被非法泄露以及消费者因金融机构捆绑销售而利益受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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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条件 篇7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开放

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金融的运行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际金融监管也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和金融的不稳定性日渐突出。面对金融全面开放,为了能够更有效地提高金融机构运行和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保证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我国金融监管需要进行不断地创新和变革。

一、开放条件下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挑战和问题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即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体的“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现行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

(一)金融监管法治环境薄弱

金融监管立法仍然滞后,立法技术亦不成熟。《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至今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一些重要领域仍然处于法律真空状态。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不协调,甚至存在严重冲突。盲目移植、照搬照抄、脱离实际的规定大量存在。金融监管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二)金融监管目标不合理

我国金融监管目标是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又要承担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实际上是对金融监管目标的弱化,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一致的。这使得中国金融监管的主要工作就是进行货币政策的执行和信贷规模控制的合规性检查,并没有真正从金融运行的安全性、高效性出发,形成独立的、明确的职能。

(三)金融监管的内容和方式存在缺陷

重市场准入,轻市场退出。目前的监管大多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进行严格限制,而在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上则缺少详细的可操作的市场退出规定。在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时,“一行三会”的监管只能借助于行政手段来化解金融风险,违反了市场规律,进一步加剧了金融风险。

重现场监管、轻非现场监管。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采用现场监管。现场监管虽然能够比较细致地了解、发现那些从金融机构公开的财务报表和业务资料中难以发现的隐蔽性问题。但是,它本身也存在许多不足,如,风险监管不足,随意性、非规范性较大,人力不足以及重复检查并存等等。

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先行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对金融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财务帐目、资本状况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合规性监管,而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尚不规范和完善。强调从资本充足性和资产流动性方面进行监管,忽视了金融机构自身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等指标的监管。重视传统存贷业务,而对表外业务及其他金融创新业务监管较少。

(四)金融监管信息仍不透明

目前中国的金融监管仍处在起步阶段,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尚处于一种分割、低效、失真的状态。中国金融监管信息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三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处于分割状态,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金融监管信息实行定时报送制度,使得金融监管信息收集效率很低;金融机构报送数据存在人为调整,虚报、瞒报现象屡有发生;缺乏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审查,等等。

(五)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监管存在“真空”

我国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还不健全,整个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仍按计划管理模式设置,“一行三会”虽各有分工、各有工作侧重,但是相互之间仍存在职责不清、相互扯皮的问题,有时出现职责冲突,有时出现监管“真空”,从而降低了整个金融监管的效率。我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混业经营趋势正逐步加强,原有的以机构类型确定监管对象的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进而出现金融监管“真空”。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制度设计

前述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已严重滞后于国际发展与实践需要。随着金融全球化、经济一体化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不断深化,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金融监管体制上不断做出相应调整,而我国仍采取根据既定金融机构的形式和类别进行监管的传统方式。在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日趋模糊的情况下,这种监管方式的弊端日益凸显。

国外的金融机构大都为混业经营。尽管加入WTO后对进入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仍可限制其经营业务,但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其境外的后援体系,其混业经营的优势仍能发挥,使我国金融机构在竞争中处于下风。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当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诸多业务创新已具有部分混业经营的性质,光大控股集团、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控股公司的组建事实上也拉开了我国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序幕。与我国实行的分业经营相适应的分业监管体制已不适应这一趋势的发展。为适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要求,我国应在现有的金融监管基础上平稳过渡,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逐步改革和完善监管体制,实现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直属的政府机构应放弃金融监管职能,着重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做好宏观调控,这样有利于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在“三驾马车”(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基础上设立“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作为整个金融业的最高监管机构,维护整个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对各类金融业予以全面监管。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集中置于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统一领导之下,对各类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名下的子公司实施功能化监管,并定期召开由三大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加强“三驾马车”之间的联系。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则有权对各监管机构的职责和各种争议予以界定和仲裁。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则由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直接监管,从而形成一个立体的、有层次的、有分工的、横向与纵向并重的金融监管体制。

监管条件 篇8

关键词:金融创新;银行监管;监管成本;监管收益;有效性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6)12-0004-05

一、监管有效性问题的提出

Mathias Dewatripont和Jean Tirole在《银行监管》中认为,“银行监管就是力争在鼓励银行提高服务质量,激发竞争活力与维持该行业的清偿力与稳定性之间寻求一种最优的权衡。”金融自由化、全球化,以及金融创新(制度及技术),使金融体系显得更加脆弱,特别是20世纪90以来的金融危机,其巨大现实破坏力和多发性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银行监管的重要性。国内外学者研究认为,政府实施金融监管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而对市场过程不适合或低效率的一种反应,是纠正金融市场垄断性、外部性、传染性、脆弱性等所引起的市场失灵的制度安排。

然而,当进一步考察监管的有效性问题时,笔者发现,银行监管有成本,也会发生监管失灵。一方面,有效的银行监管可以降低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维护经济金融的稳定。另一方面,如果监管缺位、错位或越位,可能导致如下几种情况的发生:(1)由于金融风险的高传染性及扩散的乘数效应,发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局部金融风险演变为全局金融动荡(J.Stiglitz,1993)。(2)增加银行运营成本,即被监管者由于对监管者的行为不甚了解,不得不为了应付监管而作出许多不关乎“效益性”的工作,增加额外成本。(3)抑制金融创新。金融监管政策是为防范风险而制定的,具有稳定性,也因此具有被动性,这就使得监管可能成为创新的障碍。(4)监管部门作为监管制度的供给者,缺乏市场约束和竞争,可能导致监管的低效或过度。在金融创新条件下,监管边界被模糊,监管是否有效、是否实现了帕累托优化、是否促进(而不是抑制)了金融创新,变成了解决监管必要性之后一个迫切的现实问题。而我国银行监管有效性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与《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要求相比存在较大差异。也就是说,监管当局需要走出监管悖论的两难困境,在维护公平、安全和提高监管成效之间找到一个均衡点,从而达到银行监管的帕累托最优。

二、现代监管理论的概括性评述及对我国实践的启示

(一)现代监管理论概述

金融脆弱说是基于“金融不稳定假说”(Minsky,1982)提出的,认为银行由于短借长贷和部分准备金制度导致了内在的非流动性,在资产负债中,资产主要表现为金融资产而不是实物资产,负债主要表现为金融负债而不是负债净值,使银行间依赖性强,导致银行业比其他行业更加脆弱,更易被传染。一旦金融恐慌(哪怕是由假信息引发的恐慌)引发挤兑,很容易引发连锁的“技术性破产”(Diamond and Dybvigr,1983)。公共利益说则认为,金融市场由于自然垄断、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等存在失灵,从而导致金融资源的配置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Stiglitz,1993;Spiering,1990)。因此,需要政府为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这一公共利益而实施监管。这两大理论具有较大影响力,都是构建在新古典经济学基础上的,从实践上看,其缺陷在于,由于监管过程存在直接及间接的监管成本,以监管代替市场其效率并不见得高,监管常会扰乱金融机构正常的效率函数,扭曲正常的市场信号,从而增加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

监管经济理论认为,行业的监管并没有建立在公共利益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被监管集团的利益和损害消费者利益上。监管产生了被监管行业的租金,这些租金由消费者支付,政治家可以从中获利。由于给监管成本给予了充分的补偿,政府乐于提供监管。监管辩证论则以动态的角度解释了监管过程中政府力量与经济力量相互作用的机制,认为监管是由利益集团自己要求的,需求的存在产生了政府对监管的供给(Kane,1983)。上述两个现论中,前者的主要缺陷表现为缺乏对一个行业的监管方式及其预测能力的评判标准,而后者则没能全面解释和预测监管效应,且“被监管者要求监管”的假设也值得怀疑。

20世纪80年代,由于严重的监管失灵(Schwartz,1988;Thosmson,1990),西方发达国家开始意识到资本监管的有效性及加强市场纪律对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作用。也正是在此背景下,《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于2005年在十国集团开始实施。新协议的创新之一就是确认了三大支柱(Three Pillars)――最低资本充足率(MininumCapital Requirement)、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SupervisoryReview Process)和市场纪律(Market Discipline)。这一理念正在被各国实践。但该理论也存在不足:当一个银行的经营风险反应到资本的时候,整个监管的信息传导和监管行为(校正过程)已经滞后了,在一定程度上有秋后算账之感。

(二)现代监管理论对我国实践的启示

纵观银行监管理论的演变及其优缺�

第一,无论是哪一种学说,由于受自身假设前提的限制,都只是部分地解释了银行监管的必要性及方法,金融创新不断地对银行监管的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新冲击、新挑战。就我国实际而言,金融业的改革正在向纵深方向发展,各种旧体制下的问题进一步显现,金融创新的影响日益明显,监管政策的最优导向应是借鉴最新监管理论及统一规则(如巴塞尔新协议)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经济金融发展的实际来制定。

第二,银行监管理论的演变,经历了从为什么监管(传统监管理论)向如何监管、监管什么(新资本协议)的方向发展,为现代监管实践提供了指导。我国银行业应采用明确的监管指标,如流动性、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来更准确地度量目前我国银行业整体风险。

第三,监管政策的制定应兼顾稳定、效率与公平三者的平衡,在不同时期,应有不同侧重,但对三者轻重权衡的标准应该是如何更有利于发挥银行体系的作用,有利于促进创新,有利于推动经济的长期发展。

第四,在“严格的金融管制放松管制再管制再放松管制”的监管发展历程中,试图通过政府监管完全替代市场纪律来纠正市场失灵的努力,并不能保证金

融的稳定;同样,完全依靠市场放任自由的约束力来实现这一目标也不现实。我国监管应该是两者的有效配合,实现政府监管与市场行为的“双赢”:通过市场力量,建立激励机制,通过政府力量,引导经营行为,提高监管成效。

第五,要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政府力量与市场力量并不会自然融合,只有通过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以合理的制定安排,规范市场参与主体、市场秩序以及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才能逐步培育起市场约束力,

第六,监管确实是必要的,但是要以监管的有效性为基础前提,其中,监管理念、政策、方式、手段、工具是主要的决定因素。

第七,要不断提高对我国转型时期银行监管理论的研究水平,加大专家在政策制定中的作用,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效率损失。

三、金融创新对我国监管实践提出的新挑战

如前面理论论述,监管的有效性是一个动态平衡,相对于金融深化、金融创新,监管具有被动性。金融创新在推动金融发展、提高金融运行效率的同时,持续不断地对现存的金融秩序尤其是监管制度造成冲击,为金融体系带来了不确定因素,甚至破坏金融安全。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目前银行监管与金融创新还不和谐,两者之间还未形成正和博弈的良性互动,创新活动给我国监管工作带来了现实挑战。

(一)金融创新进一步扩大了外部性效应,强化了风险的传染性

金融创新大多是以表外业务的形式出现并迅速扩展的。各种衍生工具,如可转让存款单(CPS)、自动转账系统(ATS)、可转让支付命令(NOW)、货币市场存款账户(MMDA)以及外汇保单贷款、承诺、银证通等,具有自由度大、透明度差、技术性强、渗透性强的特点,它极大地改变了传统金融市场结构,能打破行业界限,增强金融市场的流动性,转移信用风险,规避政府监管。但在促进金融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如一把“双刃剑”,一旦某一银行的衍生交易发生巨额亏损,导致支付困难或破产,就会可能影响整个市场的波动,迅速传到世界其它市场,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这种负外部性以强烈的传染性破坏区域甚至全球金融体系的安全。

(二)金融创新强化了信息不对称,使监管部门处于信息的劣势

主要表现在,一是监管部门的信息获取渠道并未随金融创新而扩大,信息量来源单一,明显不足,纵向信息沟通不畅,横向与商业银行协调不力,商业银行为规避监管,有时会有意强化“单向信息”,监管者占有的信息不能满足金融监管的需求。二是由于现代金融创新衍生品技术性强、杠杆效应大、风险(或赢利)变化频率快,使监管者对信息的掌握不完全、不充分,增加了识别、度量及化解风险的难度,一旦某一交易主体资金链条断裂,将可能导致银行亏损乃至引发支付风险,使监管当局措手不及。

(三)金融创新使一国金融体系暴露在全球金融风险之下,增加了监管难度

金融创新使银行的经营超越国界的限制,经营全球化趋势明显,使国内不成熟的金融市场与发达国家成熟的金融市场被强行置于同一时空,国内外的金融市场相互融合、相互影响,改变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机制和经营方式,国际资本流动更加难以监控,一个环节的问题很容易传导到其他环节上,一国的金融风险很容易波及他国。1998年东南亚金融危机在破坏亚洲后又蔓延到俄罗斯,并波及拉美、美欧,造成全球金融市场动荡,就是明显一例。

(四)金融创新使金融风险表现得更加隐蔽,增加了监管部门准确监测风险的难度

金融创新的一个特点就是通过不同衍生工具的使用(或组合使用),将全部风险(或部分风险)转移给愿意承担的一方,在追求盈利性的驱使下,金融机构会愿意在更大的范围内承担风险,可怕的是这种风险是隐蔽的、潜在的风险,是通过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其他衍生工具反复变化而来的,而且一些新产品的场外交易趋势在加强,风险更易被隐蔽,风险的技术性、复杂性不断增加,风险更不易被监测。

(五)金融创新会导致监管主体缺位,造成监管的“真空带”

金融创新打破了银行、证券、保险相互分离的状况,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职能分工界限越来越不明显,每个机构都在以不同方式使用类同的金融工具,金融业务在向多样化、综合化、趋近化的方向发展。目前,在我国分业经营已破土、分业监管依旧的情况下,一些处于不同金融机构边界的业务带有明显的边缘性、交叉性,很可能造成监管的盲区,形成“真空带”,为风险的形成、扩大及扩散提供了滋生地。

(六)金融创新使衍生工具的复杂性在不断增加,对监管人员的技能提出了现实挑战

金融创新是将诸多产品(工具)以不同的方式组合(或再组合)的产物,这种再组合包装后的产物本身的复杂性在不断增加。由于大多数监管人员并没有商业银行的实践工作经验,对掌握一些较为简单的金融衍生工具尚可,但对一些复杂性、交叉性较高的衍生工具不能透彻掌握或掌握的人并不多,加之受技术条件限制,电子化、自动化程度不高,使监管人员本身的技能不能满足于金融创新工具快速发展的需要。

四、金融创新条件下的有效监管:以成本收益分析为视角

监管实践表明,实施银行监管需要耗费资源,也就是要付出监管成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如果银行监管成本大于监管收益,银行监管就不合算,这就要对监管有效性进行经济学分析,寻求监管边界,找到监管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边际点。

监管成本是由监管行为的实施造成的,是可度量的。从产生的方式看,监管成本可分为直接成本(DirectCost)与间接成本(Indirect Cost)。直接成本是监管当局制定并执行监管工作所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及组织运行、人才培训,以及被监管对象因遵守监管法规而需建立新的制度、提供信息等配合监管当局活动所花费的资源。有研究表明,在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监管机构的运行成本一直呈上升趋势,1971―1979年,美国57个监管机构的行政费用由12亿美元上升到30亿美元,人员增加到87500人,增加了三倍。同期,英国的监管运行费用也在9亿英傍以上。间接成本表现为整个社会福利由监管失效而引起的下降,即由于监管行为干扰了市场机制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限制了充分竞争,抑制了金融创新,从而造成的间接效率损失。

监管收益是指当局因实施一系列监管措施是而带来的利益,它是一个整体的、社会性的利益。可以大致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其一,由于监管及时干预金融垄断的形成,防止了金融效率损失行为的发生,维护了公众利益。其二,通过银行监管,解决金融交易中的外部性问题,减少“搭便车”行为,鼓励了金融创新。其三,监管当局通过科学的评级方法,对银行进行风险评级,并向全社会公布,让处于信息劣势的社会公众对银行的经营状

况有所认识,从市场纪律方向督促银行安全稳健运行。

由此可以看出,监管有效性受到社会环境、政治稳定、经济体制及监管理念、方法、方式、技术水平等的影响。它作为一个监管效率问题,就是要用最低成本实现监管收益的最大化,有效性的高低取决于影响成本及收益各种因素,是对多因素组成复合函数的综合求解。

设定F(X)代表监管净收益,R(x)代表监管收益,C(x)代表监管成本,即有F(x)=R(x)-C(x)。要使监管有效性最大,F(x)取极值,即要F’(x)=R’(x)-C’(x)=0,得到极值的这一点为x=t。此时银行监管的净收益达到最大,达到了最优监管边际,监管效率最大,有效性最高。如图1所示:

A、B两点都是极值。A点表示在自由放任的、无监管的市场中(自由主义),监管收益为零。因为这样的市场无秩序,不管从银行自身,还是宏观经济角度,都谈不上监管收益(假设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在B点,虽取得了监管收益,但由于监管过细、过严,监管过度,付出的监管成本也很高,从而导致R(x)=C(x),使f(x)=0。因此,有效的监管行为应处于A、B之间,t为监管最佳点。

当x处于t的右边时,即0A阶段(C区域)时,说明监管还有潜力可控,应进一步提高监管能力,以获取更大的收益。在t的右边(D区域),表明监管成本上升过快,超过了监管能力提高带来的监管收益,使监管净收益下降,也未达到监管效益的最佳。提高监管有效性就是不管出于C区域还是D区域,都努力向x=t的方向靠近,在这样一个动态过程中寻求帕累托优化。

笔者在此引出x=t,是为了讨论在金融创新条件下,如何确定t值(或t值的区域)。金融创新使银行本身的经营范围、规模、能力、品种、方式、结构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而改变了监管的t值。如图2:

t值可能处于t1位置(t的左边),也可能处于t2位置(t的右边)。出于t1位置时,说明金融创新使某些监管思路、手段、方式已过时,如果按传统思路去试图接近t值时,就会造成监管过度(监管过度区),造成金融抑制,不利于金融发展。理性的监管渐近线应由m线向m1线逼迫。当处于t2位置时,说明金融创新导致了监管不到位,需要监管手段、工具、方法进一步改进,如果只按传统监管思路去试图接近t值,就会造成监管空白(监管盲区)。此时,理性的监管渐近线应由m线向m2线逼迫。t1到t2的监管过渡区与监管盲区可称为金融创新导致的“监管敏感性”。这一敏感区实际是一个动态区,它会随金融创新工具的种类、数量、性质以及金融市场结构的变化而变化。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监管作为一种政府力量,会产生监管成本、监管失灵,金融创新在增强金融活力的同时,产生了监管敏感区。在金融创新条件下实施有效监管,就是要科学把握监管的度,监管政策的制定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即采取有弹性的监管策略,按照金融环境、经济发展阶段,在动态变化中既要防止放松监管带来的可能风险,又要避免在“监管敏感区”超越帕累托最优点的监管过度,以持续提高银行监管的有效性。

五、有效监管路径选择:基于金融创新条件下的分析

根据以上有效性理论分析,在金融创新条件下,实施有效银行监管的路径,就是要实施有弹性的监管政策,尤其是在“监管敏感区”,既要克服“市场失效”,又要防止“监管失灵”,在金融创新的动态平衡中相机决策,恰当地以某种方式共同发挥“政府”与“市场”力量,达到“协同”效果,使监管发挥对创新的推动作用。

(一)以风险评估与度量为切入点,实施积极的银行监管政策

金融创新使银行的信用风险、流动风险、市场风险表现得更加隐蔽、更难测算,而且这些风险还常常交织在一起。监管当局应借助于现代金融计量分析方法及工具,对每一个、每一类金融创新产品进行评估与度量,正确评估和度量风险,建立对风险的测评、预警机制,并

(二)加快金融创新监管的法制建设,在风险可控下力促创新

要根据各类金融创新产品的性质、功能、范围和风险防范措施,加快针对衍生品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设,对创新活动加以引导和规范。要增强法规的执行力,对创新中违法、违规行为要严加处罚。同时,要科学认识监管与创新的关系,既不能无视创新风险的存在,也不能将创新视为洪水猛兽、采取高压措施。正确的导向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创新创造宽松的环境,鼓励创新活动的进行。

(三)健全银行监管体系,重视市场力量在监管中的作用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重大创新之一就是将市场纪律作为第三大支柱,反映了市场力量在监管中的重要性。《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指出,“有效的市场秩序取决于向市场参与者提供信息的充分性,……及向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准确、及时且具有透明度的信息。”就目前我国现实,要注重建立并规范银行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制定详细的法规,对信息披露的原则、标准、内容和方式作出规定,强制银行及时、准确、公开向公众披露信息。通过市场的作用,使市场机制从另一个层面介入监管活动,使之形成千千万万个编外监管者,为银行业的安全高效运行提供保障。

(四)适应于经营多样化,逐渐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过渡

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来设立不同监管部门的机构监管方法,适应于各类金融机构经营的独立性、业务不存在交叉的情况,各监管部门之间无权管制其他部门的活动。功能监管是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由同一监管者进行监管,而不管从事这个活动的主体是谁,目的是提高监管的秩序和效率。目前,在金融创新的浪潮下,我国虽实行“分业经营”,但不同金融机构经营的交叉业务越来越多,边界越来越模糊,逐渐向功能监管过渡具有必然性,可以避免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或盲区。在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过渡过程中,要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联席会议制度,切实发挥它目前在分业监管中“拾遗补缺”的作用。

(五)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监管方法,加强银行监管的国际交流合作

西方发达国家应对金融创新条件下的监管已积累、总结了许多好的方法、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应充分学习、吸收先进监管理念、方法、工具,充分吸收《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核心内容,结合我国实际,加以消化后,为我所用。同时,要加强银行监管的国际交流合作。通过合作,确立有关金融衍生品的会计标准,促进衍生品交易风险管理的规范化,使监管政策、手段与国际先进水平靠拢。

(六)建立监管人员绩效评价机制,努力提高监管人员的工作技能

监管条件 篇9

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机构设置和功能作用,在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都因其、、条件的不同而有所变化,世界上不存在恒定、不变的货币当局(或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体制。本文重点,金融对外开放过程中,金融中介会发生结构性变化和功能性变化,使原有的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效率有所降低,它们之间的既定关系被打破,需要改革和完善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制度框架。

一、金融开放条件下金融运行机制的变化

金融开放既是一种政策,也是一种状态。作为金融体系处于一个特定的发展状态,金融开放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下同)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分别与外资金融机构、国际金融市场融合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看,金融开放具有普遍性,因为金融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下,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不断增强金融领域的国际合作。尽管如此,金融开放对发展家(或新兴市场经济)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这些国家的金融体系是在封闭经济状况下建立起来的,这种金融体系受到相应的经济发展阶段和水平所制约,而金融开放则是要将这种封闭的金融体系加以调整,使之与国际金融体系融合与统一。

金融开放会对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制度产生深刻的变革和影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使金融运行机制发生变化。这种变化的基础在于:金融运行的主体发生结构性变化和功能性变化。一方面,外资金融机构的加入使金融中介发生结构性变化;另一方面,国内金融机构的经�

金融运行机制的变化体现在:国内外金融机构业务的混合,使金融体系的融资功能和价格形成机制具有新的特点。与封闭金融相比较,金融开放条件下,金融中介既包括国内金融机构,又包括外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既有国内金融市场,又有国际金融市场;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主体,既有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又有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外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这便使得金融运行的格局和机制发生了变化(见图1)。

金融开放使金融运行的调控主体、监管主体、金融中介以及金融市场呈现多元化,尤其增加了新的市场主体和调控主体,使其对外依赖程度大为增强,原有的金融运行机制受到冲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货币调控与金融监管对象(客体)的不可控性有所增强。金融对外开放过程中,国际化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大量进入,加上国内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往来日益密切,这样,不论是货币调控,还是金融监管,都会遇到较大的外在约束。如当东道国采取紧缩的货币政策或严厉的金融监管时,大量的金融活动可能会向境外转移,致使国内资金供给的变化被金融中介对国际金融市场需求所抵消。

第二,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效率趋于减弱。金融开放条件下,国外金融中介和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会对国内金融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可能产生传染效应或蔓延效应,导致国内金融运行的失控。在金融运行过程中,境外金融机构运作会对国内金融运行产生传递和影响,而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却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调控和监管。因而,不可调控的境外金融中介和国际金融市场,使金融调控面临新的困难。

第三,金融开放条件下,金融中介业务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对境外金融中介实施监管,需要寻求密切的国际协调,以保护国内金融业的稳健运行。这里所称国际协调,不仅包括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清算银行、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进行的协调,而且包括与国外货币当局、金融监管当局等进行的协调。换言之,既有参与有关国际金融组织的多边协调,又有与有关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进行的双边合作与协调。

总之,金融开放条件下金融中介的结构性变化和功能性变化,会导致国内外金融市场的融合,增加金融运行的外在约束,产生金融风险的传递和蔓延,使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面临新的挑战,加大国内、国际金融政策协调的难度。

二、金融开放会削弱原有货币调控的有效性

金融开放对货币政策的影响是深远的,主要原因是货币政策调控的对象发生了变化。货币政策调控的对象是金融中介,而金融开放使金融中介发生结构性变化和功能性变化:一方面,结构性变化表现在,金融中介不仅包括国内金融机构,其中国内金融机构可以跨越国境开展业务,而且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另一方面,功能性变化表现在,金融中介的融资渠道有所增加,尤其是国内金融机构能增强与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联系,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相应增强其融资能力,从而加大货币政策调控的间接性,货币当局的调控能力也因此被削弱。

金融开放条件下,货币政策调控的有效性趋于减弱,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货币政策工具运用的调节力有所下降。金融开放条件下,与中央银行进行交易的金融机构的数量将日趋减少,早期几乎所有的金融机构都要求并且能够从中央银行获得信贷支持,后来金融机构更多地通过金融同业市场获得资金融通。当中央银行更多地运用公开市场操作与交易对手进行资金融通时,货币政策作用的间接性进一步增强。然而,与中央银行进行资金交易的金融机构越来越少,在美国,公开市场操作交易商(纽约联邦储备银行的交易对手)已经从20世纪80年代末的45家下降到90年代中期的37家。2000年仅有29家,21世纪初进一步下降到25家(钱小安,2001e)。从全球视角来看,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呈现市场化趋势,中央银行与金融机构传统的“一对一”融资活动逐步减少,取而代之的是中央银行通过参与金融市场交易,间接影响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

二是,中介目标的稳定性趋于减弱。金融开放条件下,金融中介的结构性变化使金融运行机制相应发生变化,从而改变宏观经济指标之间的相关性。新的情况下,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中介目标不再行之有效,需要调整中介目标的度量(如调整货币供应量口径),或者选择其他变量作为货币政策中介目标(钱小安,2000b)。20世纪70年代,美国学术界曾批评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当时为了抵消商业周期性影响而以货币供应量为中介目标,结果导致经济的不稳定,这是因为以货币供应量为中介目标来控制经济活动需要等待一段长时间才能奏效,同时货币通过何种途径来影响经济活动也难以肯定(卡吉尔、加西亚,1989,第62页)。关于中国货币政策作用时滞的实证研究进一步表明,货币政策对实体经济影响的时滞为1年半左右(钱小安,2000a)。

三是,货币政策最终目标需要进一步界定。金融开放条件下,货币当局不能直接控制对外金融活动,尤其是外资流动规模及其流向,使得国际收支的不可控性有所增强(钱小安、李自力,2001),进而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这样,如果货币当局仍以控制汇率为目标,便会发生较大的社会成本。金融开放条件下,对外经济金融关系的调节需要通过汇率政策而不是货币政策来实现。在汇率制度选择方面,不宜采取盯住汇率制度或放任自由的浮动汇率制度,而应采取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钱小安,2001d)。此外,从中长期来看,货币政策对经济增长、充分就业的影响力较小,甚至存在货币中性的倾向。经验表明,一个国家实行经济开放政策,这个国家就会更加关注通货膨胀,因为国际贸易和国际资本流动与通货膨胀密切相关,而且汇率制度对通货膨胀具有重要影响(胡代光,1997,第254页)。因此,货币政策最终目标应该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控制通货膨胀为目标。

四是,货币政策的外生性有所增强,由于国内外金融市场的融合与统一,外部因素对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的影响加大,因此,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不仅要看国内经济金融形势变化,而且要看国际金融市场的趋势以及国外货币当局的政策取向。金融开放使货币政策更容易产生“射击过头”反应,因此,在货币政策规划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外生变量的影响,通过模型设立、模拟、预测,把握金融开放条件下货币政策发生作用的,建立合理的货币政策框架。

五是,货币政策的功能发生变化。金融开放条件下,金融中介的结构性变化,将逐步弱化货币政策原有的保护单个金融机构稳健性的功能。其主要原因在于,金融机构业务具有外向性、综合性特点,货币当局负责单个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潜在成本和风险较大,甚至不可能仅仅通过运用货币政策工具来保证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

三、金融开放将促成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

金融开放会对金融监管产生较大影响,使被监管主体、监管、监管方式、监管体制产生较大的变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从被监管主体来看,金融开放既会增加新的监管对象,又会改变原有被监管对象的经营行为。具体说来,实行金融对外开放,外资金融机构将从利润最大化、业务国际化的经营策略出发,增加对东道国金融活动的参与,致使东道国外资金融机构的数目大量增加,金融机构的结构也相应发生变化。与此同时,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还会促使国内金融机构采取模仿行为,推出新的金融工具,开展新的金融业务,其经�

第二,从监管内容来看,金融开放将使原有金融市场的外延有所扩大,金融创新不断推进。然而,传统的金融监管主要在于发行执照、审批业务、现场稽核、合规检查等。重点在于审批业务和现场检查,其采取的监管方式多半具有计划性、行政性,这种金融监管方式不再行之有效。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外资金融机构按照法人治理结构进行管理,风险与收益之间能较好地权衡,因此,原有的金融监管对它们的约束力较小;另一方面,外资金融机构以国际金融市场为背景,过度监管容易使其寻求国际金融市场作为替代,产生转移效应和溢出效应。对于金融监管当局来说,要么实现从审批制向备案制转变,允许金融机构按照业务发展以及风险控制要求进行金融创新;要么抑制金融机构的创新动力,促使金融活动向境外转移,产生替代效应和溢出效应。

第三,从监管方式来看,封闭金融条件下,金融监管是通过直接监管来防范金融风险,保证各金融机构的安全运行。这种计划性监管执行起来很简单,但是其效率却较低,这是因为:一方面,审批性监管方法,不利于金融机构开拓业务,因为金融机构每开办一项新的业务都需要事先经金融监管当局批准。然而,这种执照管理方法缺乏动态跟踪,即使有的金融机构经营状况和处境发生了不利变化,金融监管当局也不能在对其业务的审批方面得到体现;另一方面,过度依赖现场稽核和检查,容易导致外部监管代替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弊端,不利于金融机构建立法人治理机构。

第四,从监管体制来看,随着不同种类机构业务的日益交叉,以及金融(银行)控股公司的出现,金融业综合经营、混业经营的趋势将有所加快。新的金融环境下,如果仍采取分业监管体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往往需要经过多个部门的协调才能完成,从而发生较高的政策协调成本。同时,交叉性业务的出现,既可能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因此,为了提高金融监管效率,增强金融业竞争实力,需要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制度(钱小安,2001a;2001c)。

第五,金融开放使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变得不可缺少。由于金融开放条件下的金融中介活动具有国际化、专业化的特征,尤其是一些国际性的金融机构(如集团公司)实行全球化经营战略,这样,仅靠单个国家实行金融监管不能有效控制其经营风险。一些具有高杠杆性投资功能的金融机构(如各种基金)的潜在风险更大,迫切需要全球性组织对其信息透明、风险控制加以监管。金融全球化、一体化趋势下,迫切需要加强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之间的合作,制定统一的风险监测和控制体系,提高各有关国家金融监管的效率,保证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

总之,金融开放条件下的金融监管具有综合性、审慎性、有效性、独立性、前瞻性、性特点(钱小安,2001c),这就要求金融监管当局加强金融监管协调,防止出现监管重叠、监管遗漏或空缺的现象。为了适应混业经营的需要,应实行金融监管的专业化和功能化,同时注重协调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政策。

要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制定并实施保证金融机构稳健运行的政策措施,以国际惯例和规则为基础,实施审慎的监管,注重市场准人和退出的动态管理,积极运用市场化规则,以审慎监管原则为指引,以及时的信息披露为手段,以健全的内部控制为基础,以规范的市场法则为纪律,督促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内控机制,提高信息透明度,建立风险预警系统,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金融监管,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

四、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分工与协作

金融开放不仅会削弱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而且

(一)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专业性

金融开放条件下,货币政策难以直接控制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状态,因此,不宜运用货币政策对单个金融机构进行风险防范,货币政策的专业性体现在对宏观经济的预测和调控上。事实上,中央银行往往不再关心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情况,而更多地关注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金融开放条件下,货币政策调控的对象是一个开放经济,国外需求成为经济运行的重要变量,其中,既包括贸易往来,又包括资本流动,这两种变量的可变性很大,使得宏观调控的专业性、复杂性更强。在货币政策工具运用方面,中央银行更多地使用市场化工具(如公开市场操作),贷款便利(或再贷款)等计划性工具则很少运用。

金融开放会加快金融业务的综合化、多元化趋势,这意味着原有的机构性监管不再行之有效,换句话说,监管当局不宜实行“人盯人”的机构性监管策略,而应按照金融业务的风险性实行功能性监管。事实上,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产生了统一金融监管体制的要求

(钱小安,2001c)。从全球73个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来看,至少有39个国家采取不同形式的统一监管,统一监管的国家占比为%(见表1),这反映了金融监管体制必须适合金融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之间的职能分离

金融开放条件下,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专业性有所增强,它们之间功能差异不断扩大,由此产生了两者之间职能分离的需要。

从功能划分来看,货币当局主要应负责监测并实现宏观经济发展目标,通过货币政策操作来控制通货膨胀,保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正是由于货币政策的宏观性和指导性,货币当局主要关注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而不在于单个金融机构的营运风险。与之相对应,金融监管当局则主要负责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其监管目标不在于金融机构的盈利性,而在于其风险性。即,金融监管当局不以金融市场价格水�

由于金融开放条件下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功能差异的进一步扩大,两者之间需要进行合理分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有关国家经验时提出: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应该分设(Abrams,and Taylor,2000,)。事实上,如果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合二为一,可能会产生如下一系列:

首先,公 如果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统一,银行业可以有货币当局的“最后贷款人”支持,而证券业、保险业的风险防范却没有对应的“最后贷款人”支持,因此,会造成金融部门资金支持的不对称,使银行业产生道德风险,并相应提高通货膨胀预期水平。

其次,货币当局在运用货币政策执行“最后贷款人”功能处理外资金融机构问题时会面临“两难处境”:如果对国内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保护区别对待,却会违背加入WTO有关金融服务的“非歧视原则”,如果对外资金融机构使用“最后贷款人”予以支持,则会使国内纳税人的钱支持外资金融机构。

再次,如果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出现失误,由于信心和责任心的连带作用,货币政策的声誉和可靠性就会受到损害,并导致公众对货币当局丧失信心,使货币政策的作用趋于减弱,并容易产生金融震荡。

最后,中央银行负责金融监管时,可能会因关注金融的稳健性而实行放松的货币政策,形成较高的通货膨胀。中央银行运用“最后贷款人”(或再贷款)的特权保护商业银行不致于倒闭,会导致低质量信贷资产的刚性增加。实践表明,中央银行同时负责银行业监管的国家,要比中央银行不负责银行业监管的国家具有更高的通货膨胀,高出的幅度为50%以上,这是以24个国家从1960—1996年有关数据为样本进行得出的结果(Noia, and Di Giorgio,1999)。此外,中央银行的功能越大,其受到的压力或外在控制就越大,可见,应将金融监管从中央银行职能中分离出来(Briault,1999,)。

(三)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协作

金融开放条件下,虽然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之间需要进行职能分工,但是它们之间的联系仍然十分密切,具体表现在:一是,政策目标上的一致性。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共同作为重要的金融政策,两者都要遵循保护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二是,政策措施上的协调性。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需要以稳健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环境作为条件,而审慎的金融监管又要以一定的宏观经济政策为背景,尤其要以适当的货币政策为背景;三是,信息传递上的共享性。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面临共同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在制定与执行货币政策时,需要引导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因此,保证金融机构经营的稳健性是制定货币政策的基础,也是执行货币政策的前提。对于金融监管而言,保持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又与一定的货币政策环境有关,货币政策的松紧趋势会对金融机构的资产价格风险产生重要,进而对金融机构的稳健性产生影响。

总之,为了适应金融对外开放的要求,要在实行货币当局与监管当局职能分工、机构分设的前提下,加强两者之间的协作,共同维护金融业的稳健发展,主要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加强两者之间的信息共享。及时、准确、全面的金融信息统计是了解金融运行的第一手材料,要尽快建立统一、独立的金融信息中心,形成集中、统一、高效的金融信息来源,这样做,可以防止数据统计的重复或统计遗漏,使之具有权威性、性、独立性。要避免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统计可能产生的问题,防止金融机构从规避金融监管的角度,随意转移金融资产,进行违规操作。

第二,建立金融稳定机制。协调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之间以及金融监管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是保证金融平稳运行的政策基础,因此,有必要在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之间建立金融稳定机制,协调金融机构风险与金融系统风险之间关系。在制度设计上,要在货币当局与金融监管当局之间健全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参与制度,设立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对金融运行的重大问题进行定期磋商。在具体操作上,可以考虑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政策执行情况及其取向,加强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协调。联席会议制度有两种选择:一是,可设在货币当局(中央银行)内;二是,可设在货币当局与金融监管当局之上某个更具权威的决策机构内。第一种方案的好处在于,可以减少机构运作的成本,不利之处在于其权威性较差,独立性不够;第二种方案的好处在于,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但是可能会增加一定的运作成本。

监管条件 篇10

论文摘要:金融市场开放突显出我国金融监管理念滞后、金融法律建设滞后等等问题。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本文建议我国进一步推进金融监管制度改革,转变金融监管理念、加强金融法制建设、逐步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以强化金融监管功能、提升金融监管的水平。

一、引言

开放金融市场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外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也给我国的金融监管带来了更大、更多的困难。如果我国的金融监管不能适应这种新的格局及其带来的各种变化,必将对我国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甚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

二、金融市场开放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几大挑战

1、混业经营模式成为发展趋势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金融市场开放加快,随之而来的是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快速转变。这种经营模式的转变体现在实行混业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的大量涌入和国内金融机构逐步走向混业经营两个方面。

(1)混业经营的国际竞争者大量进入我国金融市场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按照我国政府的承诺,2007年以后我国金融市场将全面对外资开放,允许外国金融企业全面加入中国金融业的竞争,在中国营业的所有银行机构都将获得许可,可以在全国的所有地方经营任何货币的业务。据统计,截至2005年底,已有21个国家和地区的72家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了254家营业机构。另据统计,目前被外资参股控股的金融企业共计67家,其中银行16家,信托公司4家,保险公司19家,基金管理公司19家,汽车金融公司4家。随着金融业开放的推进,在境外跨国金融集团的混业经营压力下,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会越来越被动。

(2)国内金融机构逐步走向混业经营

金融市场开放后,我国国内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已成大势所趋。国内金融机构在同国外金融机构展开的竞争中,由于国外金融机构的背景是综合性金融集团,大都采用混业经营模式,具有许多综合优势,而国内的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相对而言几乎都是单一资本、单一业务,几乎都存在资本单薄、互相调度资金空间有限以及专业人才分割、知识面较窄的缺陷,在竞争中肯定处于劣势。因此,在国外金融机构的竞争压力下,我国金融机构将进一步受到国际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影响,逐步走向混业经营。事实上,我国政府已开始对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政策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国内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业务合作已日趋加强,已初步形成了三者之间业务渗透、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利用现有市场资源、共同发展的新格局,并呈现了相互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例如中信集团拥有中信银行、信诚人寿 、中信证券、中信基金、中信信托等子公司,业务横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领域;光大集团控股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公司、光大永明保险公司、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这些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关联非常密切,事实上已经存在混业经营。

2、金融监管理念滞后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基本上停留在政府管制和保护阶段,金融监管当局依然遵循着限制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限制金融机构合并的金融管理理念。然而,在世界金融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的背景下,国际上金融监管理念也因而不断发生变化,从最初单纯立足于安全的监管目标,发展到以效率优先、兼顾安全的新型监管理念。我国金融市场开放后,为了拓展自身的业务范围和抗风险的能力,获取更高的利润,内外资金融机构将不断地进行业务创新和金融工具创新,开拓和经营非传统性的业务,金融创新不断出现,因此,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以金融安全为最终目标的金融管理理念已然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发展趋势。

3、金融法律、法规建设滞后

金融监管的实质是法制管理,从金融监管的内容来看,一般应包括市场准入监管、市场运作过程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从金融监管的手段与方法来看,主要依据法律、法规来进行;在具体监管过程中,则主要运用金融稽核手段来进行。由于我国金融监管长期依靠由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因此造成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基础环境发展滞后。虽然目前已出台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多部法律与法规,但条款比较概括、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有的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业务的发展和金融监管的需要。在现实中,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业务运营,到市场退出、违规处理等等方面都存在大量的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明确和解决。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几点建议

面对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和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对我国金融监管的挑战,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对完善 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1、转变金融监管理念,提升金融监管的水平。

金融市场开放和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要求金融监管理念的转变,即在安全基础上,更注重效率与创新。在当前的金融监管中引入激励监管的观念,充分尊重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

首先,从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转变。当前我国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是以对金融机构的审批和金融机构的合规性监管为主,而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和规范性监管则涉及不多。在金融机构发展初期,以合规性监管为主是必要的。但是从风险监管角度分析,这样的监管措施往往起不到应有的效果。因为风险监管措施强调的是发现风险后如何控制风险、减少风险、增加抵御风险的能力,追究造成风险者的责任。长期以来,金融监管机构习惯于设定一系列管理规定,进而据此检查金融机构的合规性,而风险导向的监管更为强调动态性的监管,强调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程度、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性和管理水平所实施的监管。随着银行业的创新和变革,合规性监管的市场敏感程度明显降低,促使监管机构转向风险导向性。巴塞尔委员会据此也了一系列的文件,强调和鼓励各国监管机构重视风险监管。

其次,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监管经验。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已有一定的发展,金融业正逐步向国际化迈进,如果仍缺乏对金融机构发展中的风险预防、保护以及最后支持的基础,将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体系的健康稳定发展。在我国,一旦金融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政府往往是以行政方式出面干预,对金融风险的违规行为做出纠正。这种被动的事后处理方式,影响了金融业发展的稳健性,导致我国金融监管能力和金融业整体运营效率的低下。所以,我国的监管机构有必要借鉴国际经验,尽快完善风险监管。

第三,努力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在我国金融市场扩大对外开放的同时,要努力提高监管水平,要借鉴国际先进监管经验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资本协议》的原则,跟上国际金融业务和监管技术的发展;通过建立科学的评级体系和实施综合并表监管,提高以风险为本的持续性审慎监管能力;规范监管工作,提高监管工作透明度和监管效率;建立国际监管组织的合作协议与机制,在信息共享和交流的基础上更好地实施监管。

2、加强金融法制建设,强化金融监管的功能和作用。

法律体系是金融机构监管制度的主要保障和归结点,把监管工作建立在严密、系统的法律法规之上,使监管工作依法进行,并以此保障监管行为的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统一性,这既是金融监管自身的内在要求,也是世界各国的共同经验。因此,面对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潮流,政府应尽快适应金融深化和金融创新的需要,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管理经验和理论基础,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系统的清理,废除或完善相关条款,同时根据外部环境变化及内部需求变动增设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形成从市场准入、经营范围、风险管理、市场退出等各个方面的金融监管法规体系。此外,还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标准实施监管行为,确保监管行为自身的合法性、合规性,防止金融监管违法、失当行为的发生。

3、强调外部监管与内部控制的结合,尤其应重视内部控制的作用

有效的金融监管必须注重外在约束和自我约束的有机统一,即在对金融机构进行外部监管控制同时,强化其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提高自我监控水平。因此,我国在强化国家金融监管的同时,还要注意建立完善我国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形成一套完整、有效的内控自律管理体系。只有金融机构内部形成良好、严格的内控机制,外部的金融监管才能发挥效能,这既是金融监管最基本的约束机制,也是国家实行金融监管的基础。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经过大量的调查和研究,发现很多金融机构的问题出在内部控制上。因此,监管机构要促进和督察金融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只有将外部监管和内部控制结合起来,才能保证金融机构稳健的运行。如果脱离了严密的内部控制机制,再完善的外部监管也

4、逐步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

为了适应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我国需要逐步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的建立,是以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发展为契机,形成覆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及其它金融业务的统一金融监管机构,对现有分散的金融监管资源进行有效配置,逐步解决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并存等问题,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全面性,推进金融业务的创新与发展,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

参考文献:

1、巴曙松:《一行三会成铁路警察 金融监管各管一段》,2005年02月06日 《中国经济周刊》。

监管条件 篇11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监管条件 篇12

第一条为加强对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稽查应急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减少假劣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对社会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用药用械安全,根据《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一般包括:

(一)造成人员伤害(亡)的突发性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二)涉及全国范围或跨省的假劣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案件或质量事件;

(三)媒体(包括网络)报道或跟踪,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案件或事件;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应急处理工作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管辖权限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成立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稽查应急处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不良事件稽查应急办),并明确负责人,制定相应稽查应急工作预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稽查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和情况报告工作。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稽查应急处理工作的协调、督办和指导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稽查应急处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处理工作,确保辖区内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

第六条各级药品检验、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稽查部门完成相应的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建立应急检验(检测)程序,及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章信息沟通

第七条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发现并初步了解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基本情况后,必须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八条因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而发生人员伤亡或情况紧急时,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逐级报告的同时,也可越级报告。

第九条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及进展情况实行日零上报制度。每日16时前由省缎不良事件稽查应急办按本办法(附表1和附表2)要求内容,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每日和累计情况。

第十条各级不良事件稽查应急办要确保通信网络、电话、传真的畅通,并确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联络方式,负责应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确保24小时通讯畅通。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十一条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发生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对涉案药品和医疗器械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对涉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来源、数量、使用、库存及流向等进行调查。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后,24小时内核清涉案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名称、批号(编号)、数量、使用、查扣及流向情况,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十二条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发生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流入或流出本辖区的涉案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情况,按照《案件协助调查管理规定》向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出协查函,同时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协查函后,应根据协查函的线索立即开展核查工作,并在72小时内将核查结果反债协查函发出部门。

第十三条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发生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名称、批号(编号)、数量、使用、查扣及流向情况进行核实和数据统计、汇总和上报工作,并连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汇总和报告的情况要完整、真实、堆确、及时,不重复、不遗漏、不瞒报。

第十四条对涉案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有可疑的,要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当地药品或医疗器械检验机构不能承担检验时,要立即送省级药品或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或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检验。

需要建立补充检验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检验机构要依法按程序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待批准后,方可作为药品桂验依据。

第十五条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实物、调查案卷、音像资料和涉案假劣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样品等,具体的稽查办案部门要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存措施。

第十六条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发生涉及伤残或死亡病例的,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由有权做出鉴定结果的部门对伤残死亡做出鉴定。遇到可能发生不稳定固素时,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新闻宣传

第十七条对发生在本地区管辖范围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未涉及到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可在事件查实并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媒体事件的相关情况。

涉及全国或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信息或通报,须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方可。

第十八条对在药品监督检查或进行监督抽验、评价抽验中发现的不合格药品,必须严格按照《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和《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要求,经核查属实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公告。

对药品监督检验中发现添加处方外其他物质的假药案件,频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拙准其补充检验方法和项目,在检验机构出具法定检验报告书后.由检验机构的同级或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新闻宣传要求,严禁越权或擅自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有关药品质量案件(事件)的信息。

在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没有查清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透露或通报涉案消息。

上级机关督办的突发重大事件,下级机关不得擅自任何信息。

第二十条对违反规定越权或擅自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有关药品质量案件(事件)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将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构成过错的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稽查应急处理工作中,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案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单位、个人开展核实、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事件的实际情况,制定完整、周密、详实的稽查应急处理工作方案,避免出现遗漏。对调查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案情,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报告制度及时报告且又无法说明正当理由,或出现瞒报、遗漏问题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监管条件 篇13

微观监管改革及银行资本结构

在微观层面,银行监管改革有两大方向:一是对资本、杠杆率和流动性提出更高监管要求以降低银行倒闭可能性;二是充分理解银行倒闭的风险不可能也不应被完全规避,因而应建立可靠高效的破产处置机制。无论是单一方向的改革,还是两方向齐头并进的全面改革,都将调整股东、债权人、储户和最重要的纳税人间的风险分配关系。

处置机制:减少政府隐性补贴

银行业改革要求建立针对业务复杂的大型银行的有序破产处置机制,这可能成为改革的最大成果。在政府提供隐性担保前提下,银行的融资成本由政府买单。面对金融市场的高度不确定性,在风险暴露时,银行倾向于选择政府补贴和短期融资相结合的筹资方式。但就其性质而言,这种方式是不可持续的。政策清晰地表明纳税人不应成为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超过银行股本的损失应由股东和其他未获保债权人依据破产处置要求依次承担。

假设其他条件相同,与过去相比,银行在正常经营时期的融资总成本与银行债权人风险暴露程度呈同向变化。投资者(尤其是长期债券持有者)获得固定回报的同时也面临债券价格下降的风险,其投资行 而银行很可能受此激励,通过低杠杆率表内产品和低风险活动提高自身资本数量和质量。对整体社会而言,如果银行倒闭的可能性下降,并拥有成熟的处置机制,在倒闭时不必动用公共资源,则政府债券收益率应更低,而公共财政体系会更有弹性。

资本结构的再监管

改革对资本监管机制带来了哪些影响?改革重新调整了银行股东和各种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分配关系。一旦改革得到全面执行,考虑到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施加的最高达%的附加资本要求,“巴塞尔协议Ⅲ”对银行的股本要求增加了近一个数量级,意味着银行未来在持续经营的状态下将有更强的损失吸收能力。换句话说,银行投资组合暴露的风险更多由股权人承担,而不是留给债权人。但是,改革对银行整体融资成本的影响并不清晰。

我们不禁要问这究竟会产生何种影响?50多年前,莫迪利阿尼和米勒提出了著名的MM定理,认为在不确定市场环境下,企业的整体融资成本与融资渠道(股权或债权)无关。他们认为,由于股本最先承担企业倒闭损失,其成本更高。提高资产负债表中股权类负债的比例会相应增加高成本融资方式所占的份额,从而增加融资成本。但这会降低债券持有者的市场风险,造成债券融资成本下降。同时,由于杠杆率下降,单位额外股本的融资成本也相应降低。MM定理认为这两种效应最终相互抵消,从而整体融资成本保持不变。结论非常简单——只要银行资产组合(即业务)的投资收益不随融资结构调整发生变化,总融资成本也不受收益和风险分配关系(股东和债权人)影响。

如果以上分析正确,则提高资本监管要求对银行和实体经济没有任何影响。然而,无法驳斥的是,资本充足率越低的银行一般杠杆率相应越高。然而现实中,若干实证结果表明MM定理并不成立。

对企业而言,银行债券利息可以从企业所得税中抵减,从而降低了债券与股票相比的融资成本。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通过发行债券可以降低平均融资成本,而这一成本优势将被大部分传递给消费者。此外,银行的特殊之处在于可以通过零售存款融资,为其提供金融服务。除融资结构外,负债质量也对银行业务至关重要。许多存款实际上享受政府隐性担保,交易存款的利率对银行风险不是特别敏感,从而使银行利用这种方式进行债务融资的成本大大降低。与一般企业不同,银行的部分价值取决于其资本结构。

进一步地,银行通过转换短期货币性债务的期限结构为长期贷款融资,最终创造广泛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部分存款准备金制度下,银行通过提供活期存款业务和信用额度为客户注入流动性。个人和企业因此减少自身流动性存量,加大对高风险项目的投资,从而驱动经济长期增长。

一些命题,如银行应执行高杠杆策略,或银行应通过一般债务而不是货币存款融资,并不一定正确。股东和债权人通过不同方式承担经营风险:股东因股利支付减少而蒙受损失,而债权人则在企业破产清算时遭受损失。显然,MM定理假设这两种损失承担方式没有优劣之分。对银行来说,以上假设显然是错误的。首先,银行濒临破产时,短期融资吃紧,为维持流动性强制出售资产造成资产价格急剧下跌。其次,破产后仍有大量的破产成本需要支付,包括常规的行政管理费用支出,以及更为关键的流动性压力。一方面,银行难以收回贷款和执行合同;另一方面,交易对手方终止衍生品和回购交易,造成资金面紧张,使银行恢复正常经营的难度加大。对非金融机构而言,这可能不是什么坏事,但银行的主要功能是融通资金,流动性短缺就是大问题了。除银行本身为破产支付成本外,其他金融机构也因此遭受损失。以小企业为例,它们很难在公共债券市场融资而主要依赖银行信贷。因此,在对手银行倒闭后,将会面临高昂的转换成本。此外,在寻找新的信贷来源时,多数小企业会缩减支出,进而延缓经济发展。因此,银行破产倒闭会通过交易对手对整个经济系统造成连锁反应。股东不必内化所有成本,债券持有者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溢价,从而强化股权融资的使用,达到降低杠杆率的目的。

总结发现,以上这些偏离MM定理的情况说明银行的整体融资成本与资本结构非线性相关。只要资本缓冲足够,若只考虑税收因素,银行将尽可能节省股本;相反,如果资本充足率过低,就存在银行倒闭的可能性。但节省股本也可能会适得其反。考虑到处置或清算成本的存在,债务持有人可能会要求更高的利率。

银行破产时是选择处置还是清算会对资本结构造成不同影响。一般地,破产处置能够大幅削减私人和社会成本。相对于高昂的清算成本,有效的处置机制能够降低债券融资成本,提高债券在资本结构中的比例。像上文阐述的那样,如果市场认为政府在银行破产时会出手相救,则债券融资在资本结构中所占的比例也会有所上升。有效的处置机制对银行经营至关重要,能够激励投资者和管理层采用更加谨慎的资本结构。

但即便如此,鉴于破产的风险溢出效应和负外部性,单个银行的理性资本结构选择并不一定会创造令人满意的社会效益。处置机制能够减小溢出效应,但银行的整体资本结构必须确保其能够有序执行。在考虑另外一些因素后,我们将会回到这个话题的探讨。

股本融资成本

我们的讨论目前还主要停留在比较静态分析层面,回答了银行是选择股权融资还是债权融资的问题。在以上分析中,我列举了银行选择资本结构时的一些考虑,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是信息不对称。如果投资者认为企业发行股票是为赚取股票市场价格和实际价值间的差值,即认为目前股票价格严重偏离实际价值,则投资者和企业管理层间的信息不对称会造成股票发行成本上升。发行股票的银行可能仅是为了满足资本充足率要求,并不是因为陷入危机。为解决这一问题,审慎监管部门可以要求银行在亏损初现时就着手筹集股权资本。另一种方法是银行发行所谓的高点触发应急资本。这其实是一种强制可转换债券,当资本充足率下降到约定的水平或之下时就转换为股票。举个例子,在平稳经营过程中,一个银行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为10%,而触发点水平被设置为8%,虽然显著低于10%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水平但还能保证银行通过债转股在资本市场融资。

二是债务积压(Debt-overhang)。该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更加严重。假设由于宏观经济环境显著恶化,银行释放了高点触发应急资本。在执行强制转股后,银行资本仍然不足以覆盖经营风险。同时,债券利率上升而价格下降。注入新股本后,银行价值增加,破产概率降低。但由于破产成本由债权人承担,他们将 在资本并不充裕的公司,股东在注资时将会更加谨慎,往往寄希望于经济环境和银行经营状况的好转。

当损失超过所有高点触发应急资本的覆盖范围,但又没有严重到需要破产清偿时,会出现一种情况:银行在经受损失和去杠杆化后,对企业的信贷会相应减少,经济相应进入紧缩阶段。此时,银行可以选择使用低点触发应急资本以渡过危机。但在达到低触发点之前,银行可能面临流动性断裂和经营难以为继的局面。因此,任何此类的债券都必须被强制转换成股票,在处置时最早吸收损失。我认为这样就好理解为什么在目前的银行资本监管协议中,难以生存时转换为可吸收损失的资本工具(PONV)被计入“总资本”范畴了。

未来的资本监管协议

总之,随着破产可能性的增加,银行体系无法自行补充资本和恢复活力。因此,制订有关最低资本充足率的微观审慎监管标准非常必要。一方面,如果股权资本缓冲过少,银行系统将面临崩溃的危险;另一方面,如果银行持有太多股本,就有可能错过有价值的投资机会,减弱对经济的促进作用。

展望未来,本文的分析勾画了未来资本监管协议的大致轮廓。可以确定的是,未来的协议将会更加关注银行不同时期和不同状态的资本要求。

目前的监管要求规定银行要达到最低水平的股权比例,以确保其在持续经营状态下具备足够的损失吸收能力。这也成为“巴塞尔协议Ⅲ”的核心目标。但只有这一监管标准是不够的,仍需要设置最低水平的可转换债权比例,以在银行濒临破产时提供足够的损失吸收能力,帮助银行“起死回生”。

实际上,为换取由于税收制度造成的私人成本节约,监管当局将会授权部分银行机构发行少量可转换债券,从而为银行提供破产处置安排。这里提到的债券主要是长期债券,而不是一般学术研究中强调的短期债券,虽然短期债券可以提供流动性和市场约束。长期债券可以更好地吸收损失,帮助银行在危急时刻补充资本,同样也通过价格和配给构成市场约束的一部分。

这些监管措施可能就足够了。我希望,例如,一揽子的监管措施可以激励银行及其投资者发行和购买有转换功能的证券,帮助银行在没有监管机构和法定授权处置机构干预的情况下恢复生机。

此外,还可以选择一个更为大胆的资本监管协议,批准使用所谓的高点触发应急资本,从而将复苏措施纳入银行的资本结构,它甚至可以包含低点触发应急资本。在银行股本受到严重损害但未波及其生存时,帮助其实现复苏。总结一下,新的资本监管协议将包含以下内容:正常经营时对股本的要求,出现损失迹象时使用的高点触发应急资本,银行损失严重时使用的低点触发应急资本或PONV工具,以及处置机制中由集团层面发行的定期债券。

宏观审慎监管机制和融资成本

针对银行破产处置机制和资本要求的新一轮改革——甚至是我在前面所设想的整套更为完善的资本监管协议——能不能有效维护金融系统稳定?监管当局对此的明确回答是——不能。因此,我们需要建设宏观审慎监管机制,原因有如下两点:

一是任何资本监管框架即使再完善,也会因监管套利或超预期的高风险经济环境而变得不再有效。监管当局需要具备应对金融结构不断变化的能力,或在风险环境下暂时提高资本金标准。

二是金融系统本身的交易行为也是风险来源之一,金融泡沫的产生并不只是道德风险的责任。

抛开“太大而不能倒”问题,改革的另外一个动因是经济短视,即在经济繁荣时期,人们对经济情况过于乐观而忽略银行体系的潜在风险。最终风险显现,促使银行家和投资者意识到他们的资产估值过高和银行体系过度杠杆化。而当经济处于下行区间时,信贷收紧无疑会雪上加霜。关于此类的例子还有很多。解决“太大而不能倒”问题绝对非常必要,但它不足以帮助我们克服周期性的经济波动。那些由众多小银行组成的银行体系反而能更好地克服危机。

宏观审慎监管政策能够动态响应经济环境变化,是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必要手段。英格兰银行最近成立了金融政策委员会(FPC),主要目标是保护和增强英国金融体系弹性,次要目标是支持经济增长和促进就业。同时,其负责向英国的审慎监管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提出有关金融体系稳定的建议。英国议会授予其改变银行资本金要求的权利。

宏观审慎监管工具和金融体系弹性

一定程度上,宏观审慎资本监管要求的临时变化和资本结构的永久变化有相似效果。若银行资本增加10%,则其损失吸收能力也会相应增加10%,使系统能够更好地吸收损失。

同样地,不管资本结构的改变是否能抑制经济繁荣时期的信贷扩张,同样可以降低萧条的严重程度。首先,银行破产可能性下降。即使存在银行破产,数量也会很少。其次,信贷供给紧缩不太可能演变为全面的信贷危机。再次,产出增长放缓的影响减弱。最后,银行贷款的违约率下降。宏观审慎监管的首要目标是增强金融体系弹性,即使信贷繁荣本身没有得到过多缓和,这一目标仍能够实现。

宏观审慎监管措施和信贷条件

然而,宏观审慎干预措施能否抑制信贷过度扩张非常重要。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银行融资成本。我担心这一领域的很多研究都把问题简单化了。这些研究假设提高资本金要求总会导致信贷紧缩,进而缓和经济繁荣。我就不相信这是一个普遍规律。

由于股权融资的成本相对更高,因而更高的股本要求会推高银行的融资成本。但整体融资成本还取决于债权融资的成本,即债权融资成本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随银行破产可能性的下降而降低。一方面,银行在稳定经营状态下必须拥有更多股本;另一方面,宏观审慎干预措施暂时性地要求增加资本金。两者间存在重要区别。借鉴货币政策的语言,宏观审慎监管当局的政策行动揭示了政策制定者对当前风险状态(经济或金融体系)的看法以及FPC的决策机制(反应函数)。

一个说明示例

表1展示了FPC提高资本金要求在不同经济和信贷周期状态下,对市场的不同影响。从其中,可以看出多种不同组合状态下的市场反应差别。

第一个区别在于不同阶段(繁荣和萧条)干预信贷市场的措施不同。设想有信息表明银行系统目前资本充足,但如果信贷继续快速扩张,资本条件将逐步恶化,暂且假设市场和监管当局公布的信息(在这里就是宏观审慎干预措施)要求银行增加资本金以预防潜在风险。由于银行会失去小部分的税盾,因而这一措施只会增加少量融资成本。如果银行选择去杠杆化,通过剥离风险满足暂时性的资本金要求,�

现在假设存在这样一个场景:市场信息显示目前金融系统资本严重不足,可能是产生了金融泡沫,也有可能是一些银行或基金出人意料地倒闭,暴露了监管制度的缺陷。一旦市场意识到当前的资本金要求过低,融资成本就会急剧上升。在这种情况下,注入额外资本可以降低融资成本。尽管这会加剧对股本的依赖程度,但债权融资的成本将会随倒闭可能性的下降而大幅降低,从而达到降低总融资成本的效果。

在这个假设的场景中,政策制定者如履薄冰。对单个银行而言,紧缩信贷削减风险敞口,乍看之下能够提高资本充足率。但对于银行系统整体,去杠杆化却会起到相反效果。对单个银行和整体经济都更能起到积极作用的方法,是在不影响信贷供给的前提下强化银行资本结构。

第二个区别在于市场参与者和政策制定者间的信息占用是否相同,行动看法是否相同。

最有趣的是,市场和FPC有时并不同步。假设市场最先发现金融系统资本严重不足,那么银行的债权融资成本就会急剧上升,并在有证据表明银行和监管当局已着手提高资本充足率前,保持持续上升态势。一个迟来的提高资本水平的行动将会受到市场的热烈欢迎(第二列,B行),并对市场起到决定性作用。融资成本随后下降(也有可能显著下降),同时,信贷条件趋于宽松,这将缓解经济低迷的状态。在这个例子中我想要强调的是,提高资本金要求可能有利于创造宽松的信贷条件。

另一种可能是,FPC早于市场发现风险。伴随一些经济部门杠杆率的提高,债券和信贷息差可能已在低点徘徊一段时间。FPC未能提早识别风险,只在信贷条件发生变化后才注意到潜在风险,进而提高资本金要求。而市场更是在看到FPC行动后才意识到市场风险的存在。但市场有可能认为FPC虽然制定了相关政策但力度不够。在这种情况下,债券息差可能会与银行股权融资比例同步上升(第三列,B行)。随后,信贷条件将会趋紧,经济相应放缓。

最后一种情况(第四列,B行),尽管FPC会拥有相同的信息,但市场会作出相反判断,认为不需要提高资本金要求。如此,债券息差在市场参与者眼中已经足够低,不会继续下降。银行的整体融资成本在转换为股权融资后,甚至会出现小幅上涨。但金融系统整体将会更加富有弹性,任何突发的经济衰退都不会造成太大的经济影响。

这些例子都说明,增加资本金要求会造成信贷条件趋紧的结论显然过于简单化,与资本充足率相关的问题往往会得到相反的答案。更广泛地,对信贷条件的第一轮影响取决于政策制定者的行动能不能揭示系统风险,以及市场对行动的反应。总而言之,这些例子从银行和宏观审慎政策制定者的角度突显了信息透明的重要性。

结论:改革对金融市场的影响

信贷条件的周期性波动以及应对波动的宏观审慎干预措施将导致金融体系发生变化。实际上,如果市场对危机反应和监管改革不能为信用体系带来结构性变革,我们才会感到奇怪。其中的一些变革能够被轻易识别出来。

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太大而不能倒”有效地促进了这些银行的长期债券融资。再加上宽松的流动性监管,金融部门可能因此拥有规模更为庞大且期限更长的资产组合。几十年前,我们常常讨论政府在资本市场对私人部门的挤出效应。现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拥有庞大的资产负债表,这实际上也对私人部门有挤出效应,即一些长期投资者被挤出了资本市场。低风险的融资来源与银行融资相互竞争,但由于持有很多看起来没有风险的银行票据,这些竞争者的风险不得不与银行挂钩,影子银行就是产物之一。

监管当局已正式启动取消银行补贴的行动,与其他改革一起,会提升低风险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上的相对地位。尽管一个成熟并富有弹性的资产抵押证券市场在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的过程中,要求大量的历史数据作为信用依据,资本证券化仍不失为一个有效的尝试。目前,我们首先要对欧洲大陆和亚洲一些国家长期存在的中央信用登记体系进行评估。

然而,所有的改革都不能使银行失去其核心比较优势,即通过透支、信贷和其他资本工具为市场提供流动性。随着贸易信贷市场的复兴,这一优势可能得到强化。

银行总是面临高风险,因为其核心服务是围绕交易账户存款开展。通俗地说,就是举债经营。同时,在资产负债表的另一边,即资产部分,银行总是拥有一些风险资产组合,这是其作为金融机构的使命(为家户、企业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短期融资)决定的。但银行开展一切业务都要以自身的健康为前提。只有经营稳健的银行才能做出可信的偿付承诺或满足贷款需求。

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脆弱性要求监管当局对其进行监管。我们已经勾画出未来资本监管协议的轮廓。不只关注如何降低银行倒闭的可能性,也强调了有序破产处置的必要性。假定债券利息可以用来避税,银行保证最低水平的定期债券融资比例,不仅对私人部门也对整个社会具有积极意义。这些增强停业损失吸收能力的手段,将为改进破产处置机制提供有益借鉴。更为完善的资本协议结构涵盖可转换债券。当银行的损失暂时不会危及生存时,债券被转换成普通股以补充银行股本资本。这种方法将关注点从短期批发贷款转向长期债券,挖掘长期债券在补充资本方面的优势。

但静态的机制永远是不够的,否则危机就不会爆发。这也是新的宏观审慎监管机构,如英格兰银行的FPC,随市场环境变化暂时性调整资本金要求的原因。有种天真的观点认为,提高资本金要求总会导致更高的融资成本和紧缩的信贷条件,我在前文中已对此进行了驳斥。在得出上述观点之前要首先判断以下情况: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是否健康,市场得到了哪些信息又会有何种反应。FPC想要有效引导市场,必须提高信息透明度。

增加银行体系的弹性也就是增强货币政策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尤其是在经济不景气时效果更加明显。随着金融体系和宏观经济风险的降低,融资成本波动幅度减小,企业和家庭部门因此可以制定更加可靠的计划。信心恢复尚需时日,我们决不能再这样盲目自信。展望未来,我们知道目的地在哪里,这本身就是力量源泉,将会帮助经济实现复苏。

监管条件 篇14

论文摘要: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在开放条件下面临许多挑战和问题,关键在于现行监管体制滞后于国际发展和实践需要,不能适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要求。应逐步推进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基础上建立“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作为整个金融业的最高监管机构。同时应转变金融监管理念。

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金融的运行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际金融监管也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和金融的不稳定性日渐突出。面对金融全面开放,为了能够更有效地提高金融机构运行和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保证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我国金融监管需要进行不断地创新和变革。

一、开放条件下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挑战和问题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即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体的“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现行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

(一)金融监管法治环境薄弱

金融监管立法仍然滞后,立法技术亦不成熟。《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至今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一些重要领域仍然处于法律真空状态。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不协调,甚至存在严重冲突。盲目移植、照搬照抄、脱离实际的规定大量存在。金融监管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二)金融监管目标不合理

我国金融监管目标是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又要承担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实际上是对金融监管目标的弱化,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一致的。这使得中国金融监管的主要工作就是进行货币政策的执行和信贷规模控制的合规性检查,并没有真正从金融运行的安全性、高效性出发,形成独立的、明确的职能。

(三)金融监管的内容和方式存在缺陷

重市场准入,轻市场退出。目前的监管大多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进行严格限制,而在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上则缺少详细的可操作的市场退出规定。在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时,“一行三会”的监管只能借助于行政手段来化解金融风险,违反了市场规律,进一步加剧了金融风险。

重现场监管、轻非现场监管。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采用现场监管。现场监管虽然能够比较细致地了解、发现那些从金融机构公开的财务报表和业务资料中难以发现的隐蔽性问题。但是,它本身也存在许多不足,如,风险监管不足,随意性、非规范性较大,人力不足以及重复检查并存等等。

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先行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对金融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财务帐目、资本状况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合规性监管,而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尚不规范和完善。强调从资本充足性和资产流动性方面进行监管,忽视了金融机构自身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等指标的监管。重视传统存贷业务,而对表外业务及其他金融创新业务监管较少。

(四)金融监管信息仍不透明

目前中国的金融监管仍处在起步阶段,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尚处于一种分割、低效、失真的状态。中国金融监管信息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三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处于分割状态,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金融监管信息实行定时报送制度,使得金融监管信息收集效率很低;金融机构报送数据存在人为调整,虚报、瞒报现象屡有发生;缺乏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审查,等等。

(五)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监管存在“真空”

我国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还不健全,整个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仍按计划管理模式设置,“一行三会”虽各有分工、各有工作侧重,但是相互之间仍存在职责不清、相互扯皮的问题,有时出现职责冲突,有时出现监管“真空”,从而降低了整个金融监管的效率。我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混业经营趋势正逐步加强,原有的以机构类型确定监管对象的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进而出现金融监管“真空”。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制度设计

前述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已严重滞后于国际发展与实践需要。随着金融全球化、经济一体化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不断深化,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金融监管体制上不断做出相应调整,而我国仍采取根据既定金融机构的形式和类别进行监管的传统方式。在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日趋模糊的情况下,这种监管方式的弊端日益凸显。

国外的金融机构大都为混业经营。尽管加入WTO后对进入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仍可限制其经营业务,但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其境外的后援体系,其混业经营的优势仍能发挥,使我国金融机构在竞争中处于下风。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当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诸多业务创新已具有部分混业经营的性质,光大控股集团、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控股公司的组建事实上也拉开了我国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序幕。与我国实行的分业经营相适应的分业监管体制已不适应这一趋势的发展。为适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要求,我国应在现有的金融监管基础上平稳过渡,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逐步改革和完善监管体制,实现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直属的政府机 构应放弃金融监管职能,着重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做好宏观调控,这样有利于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在“三驾马车”(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基础上设立“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作为整个金融业的最高监管机构,维护整个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对各类金融业予以全面监管。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集中置于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统一领导之下,对各类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名下的子公司实施功能化监管,并定期召开由三大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加强“三驾马车”之间的联系。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则有权对各监管机构的职责和各种争议予以界定和仲裁。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则由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直接监管,从而形成一个立体的、有层次的、有分工的、横向与纵向并重的金融监管体制。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理念建设

在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完善金融监管内容和方法,改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社会监督,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的同时,在体制转型的基础上实现监管理念的转变是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关键:金融监管活动应从事后被动处置向事前预警防范转变;金融监管内容应从合规性、机构性监管向合规性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功能性监管转变;树立全面风险管理理念,转变控制金融风险的思路,使金融监管既要强调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又要注重提高金融机构的运行效率以及国际竞争力。唯有在金融监管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金融业的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实现金融监管理念及时、科学的调整,才能在开放条件下促进金融监管的不断成熟和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建华。中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2]杨有振。金融开放、创新与监管。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3]谢伏瞻。金融监管与金融改革。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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