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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第40条所规定的15日期限。《行政许可法》第42条第1款规定:“除可以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目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 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道路运输条例》第40条的规定符合这 一要求。

2、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复议机关为乙县政府和市运输管理局,由公司选择。《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 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 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运输 管理部门属于前者,故公司可选择向乙县政府或者市运输管理局申请复议。

4、规范性文件。《市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2013—2017)》制定主体为市运输管理局,无权 制定规章,所规定的规划为规范性文件。

5、不合法。国务院制定的《道路运输条例》对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16条第4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 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而《市 机动车驾驶入培训市场发展规划(2013—2017)》增设了此许可的条件,不应作为许可的依据,乙县 运输管理局没有援引其他规定,仅依此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6、对不予许可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被告 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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