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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AC【解析】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A项中甲犯有贪污罪执行期满未逾五年,C项中丙需要承担其独资开办的工厂所负大额债务,都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B项中乙上任时国企已经因长期经营不善而负债累累,他对该企业的破产并不负有个人责任,因此可以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注意:原《公司法》第(三)项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导致破产清算的......《公司法》修订后将“经营不善”删去,只要是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都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D项中的丁曾任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现已退休,所以可以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注意:原《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公司法》修订后将该限制删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故选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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